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0號
111年度聲字第3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梓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苗栗縣○○鄉○○村○○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無前科,受過高等教育,有正當持續性工作,因與妻離婚,留下5歲幼兒,由年邁雙親代為扶養,家庭生計急需被告照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亦均已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並已辯論終結定111年12月28日宣判,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