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上訴人NGUYENTHITHANHTHUY(越南國人,中文名:阮
清翠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2、35863、35864、35865、39945、39946、39947、4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NGUYENTHITHANHTHUY(中文名: 阮氏 清翠)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沒收(追徵)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PHAMMINHTHANG(中文名: 范明勝 )是我剛認識的客人
,沒有任何嚴重怨恨致我要叫人來擄人勒贖他,我也沒笨到自己打破自己的飯碗,因為我在越南已婚,一直想要來臺灣工作賺錢養兒子及儲蓄奉養父母,從未有想害人的念頭,我真的不知道我的男朋友TRANMANHDUNG(中文名: 陳孟勇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下以中文名稱之)跟本案越南小吃店老闆DA
ODINHBAC(中文名: 陶挺北 ,業據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合夥擄人勒贖,告訴人在案發前打電話及發簡訊,叫我到公司接他到越南小吃店吃喝唱歌,當時我只想到我是接待員,就按他給的公司地址去接客,我還沒被抓之前,有收到我男朋友給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萬元,他並沒有告知本案,沒多久本案就爆發,我才知道他是故意欺騙及利用我,把我牽扯進本案。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在本案 八德 據點看守告訴人之行為,不採
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之有利證述,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逕為與該有利證述相反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陶挺北、陳孟勇、VUV
ANAN(中文名: 武文安 )、DAMNGOCDONG(中文名: 譚玉東 )、DINHMANHHA(中文名: 丁孟何 )、TRANDINHTRUONG(中文名: 陳廷長 )、NGUYENDUCNGHIA(中文名: 阮德義
以上5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各以其等之中文名稱之)等8人,因覬覦告訴人之錢財,即共同謀議擄人勒贖,而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誘到越南小吃店毆打、綑綁,以及逼迫簽立30萬元借據後,再喝令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匯款30萬元,並拍攝告訴人裸照為要脅,又將告訴人帶往八德據點續予拘禁,期間再度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持刀及取槍把玩恫嚇告訴人,並電話聯繫要求告訴人之母匯款,再由陳孟勇提供不知情之 吳氏草 之越南銀行帳戶資料,經告訴人之母及胞弟 范明平 ,分別匯入1.5億 越南盾 、1億越南盾後,始釋放告訴人離開,嗣將上開款項匯兌結算後依陳孟勇決定之方式分配,上訴人則取得其中3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挺北、武文安、陳孟勇、譚玉東、丁孟何、陳廷長、阮德義、證人范明平、 黎豔芝 之證詞,暨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裸照照片、陳孟勇提供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告訴人家人轉帳1.5億、1億越南盾至上開帳戶之照片、越南小吃店照片、八德據點、三截鐵棍照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三截鐵棍1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孟勇之證詞或上訴人分得3萬元,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本件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阮氏清翠有在八德現場,但沒有監視我。……」(見第一審卷二第70頁),固與其於偵查證稱:
「(【提示阮氏清翠照片】在本案中,阮氏清翠做了哪些事情?)……他來八德區和平路時,有在那邊看守我……」(見110年度偵字第35862號卷二第273頁),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阮氏清翠、丁孟何、阮德義、譚玉東、陳廷長有在八德看守你,陳孟勇也有在八德走來走去監視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見第一審卷三第25至26頁)等語,不盡相同。惟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除假意邀約告訴人至越南小吃店外,亦在該店包廂內參與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移至八德據點後,前往察看狀況(見原判決第2至3頁);基此,上訴人是否有於八德據點看守告訴人,顯不影響其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說明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之可以採信,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縱未同時說明告訴人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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