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上訴人趙 張金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田欣律師上訴人 趙光威
趙季姮 (上列二人均為 趙德炳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 趙張金梅 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趙張金梅與對造上訴人趙光威、趙季姮之被繼承人趙德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趙光威、趙季姮承受訴訟),於55年1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5年7月6日確定,雙方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雙方均無負債,婚後財產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項次9所示不動產之興建資金新臺幣(下同)113萬3880元部分,係趙光威贈與趙張金梅者,得自趙張金梅之婚後財產扣除。另附表三:項次1之存款,係趙張金梅於系爭裁定送達後提領者;項次2、4、5保單,係趙張金梅於收受趙德炳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書狀及開庭通知後變更要保人為趙季姮者;項次6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為基準日趙張金梅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其未能證明該保單之保費係趙季姮所贈與者;均應追加計入趙張金梅之婚後財產。總計趙張金梅、趙德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各為819萬8416元、268萬1400元。趙德炳得請求趙張金梅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75萬8508元,則趙光威、趙季姮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除第一審已判准之金額外,尚得請求趙張金梅給付93萬3217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趙張金梅之上訴為不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即明。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同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縱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前喪失訴訟能力,其判決正本仍應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且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亦無礙於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本件原審判決後,趙張金梅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趙德炳成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院乃依趙張金梅之聲請,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台聲字第2341號裁定,選任 李承訓 律師為趙德炳之特別代理人。李承訓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趙德炳之特別代理人後,乃於112年1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暨答辯狀而為上訴。嗣趙德炳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趙張金梅外,另有趙季姮及趙光威,已合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趙德炳生前於原審即委任李承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原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9日已送達李承訓律師(見二審卷第59頁、第511頁),原審判決後,趙德炳雖喪失訴訟能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1日屆滿。李承訓律師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利趙德炳部分即已確定,其於112年1月30日所為之上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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