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年月19日」更正為「同年月18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張樹彬 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進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以調借現金使用,竟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樹彬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所為自屬不該,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