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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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馬光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光俊(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載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執聲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異,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1月(本件就附表所示4罪定刑,應受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10月,再加計編號4之罪4月之總和1年2月《計算式:10月+4月=1年2月》)。另敘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如附表所犯4罪(即6月、4月、2月、4月)之刑期總和為1年4月,原審定刑1年1月,認此部分之刑期寬減幅度與編號1至3之罪曾定刑10月之縮刑比例相較,仍有過苛,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附表4罪,其中編號1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編號2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4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被害人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關聯性可言,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至1年多不等(即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顯非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所犯。再佐以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10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是本件(次)定刑不宜再給予抗告人過大之刑期折讓,避免產生評價不足之情形。因此,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參見前引調查表陳述希望從輕量刑暨抗告意旨所載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4罪,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1年1月(按:編號2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苛)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刑1年1月,認本件(次)之定刑折讓幅度未如之前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刑10月之寬減幅度大,執以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據前情,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編號1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犯罪日期109年7月10日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第1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1976號、第25126號、第25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1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112年4月17日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4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11月8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1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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