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保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楷恩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楷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黃凱恩 因乘機性交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10年第296次強制治療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2年第276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8771號函及所附該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