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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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來
李津瓏陳春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來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李津瓏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陳春貴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9行之「並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園區內之監視錄影器」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第11至15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種植於上處之龍柏木2株鋸倒後再鋸成5段,而可隨時單獨或合力搬走,而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於翌(15)日凌晨1時50分,因觸碰現場之警報器,經該公司保全發現並報警後,其3人旋即逃逸現場」;證據補充:「被告林天來、李津瓏、陳春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05年12月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天來、李津瓏、陳春貴3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折疊鋸,將本案龍柏木鋸斷,復將倒地之樹幹鋸成5段,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3人雖未將樹木搬離現場,惟依照片所示,其
3人已將砍取之龍柏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可隨時搬運之,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人竊取行為即已完成,均應論以既遂犯。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論處。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本件罪名相同,僅犯罪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3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被害人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法益,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折疊鋸(數量不詳),固其中部分為其3人所有,惟卷內查無該折疊鋸業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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