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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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興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興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你才有病」、「只是你人很爛」、「卒仔」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偵查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為被告辯護:被告所發表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社會新聞事件而為評論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雷
福龍於網路新聞上之言論,而以「林建興」之帳號登入臉書後,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如前述文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留言截圖1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之脈絡以觀,乃係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網
路新聞事件中之處理而為,綜合前述被告發佈言論之內容、時序及前後語意等節,足徵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你才有病」、「只是你人很爛」、「卒仔」等顯有高度輕衊、貶抑意涵之言詞加以謾罵,客觀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上揭言論係為抒發不滿情緒所為。從而,參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堪認係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新聞事件之處理結果,而藉發表上開嘲弄文字表達不滿、謾罵之意,主觀上顯係出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非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況縱針對網路新聞而為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在評論上之用字遣詞,仍非毫無限制,倘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惡念而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謾罵言詞,自無從予以阻卻違法,是被告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網路新聞事件之處理結果心生不滿,即恣意於第三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不堪之文字貶抑、嘲弄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已然嚴重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告林建興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連結上網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網頁留言板上,就「找前夫算帳…女客帶鋁棒買汽油 小黃 運將衝警局求救」新聞張貼留言,辱罵 雷福龍 「你才有病」、「只是你人很爛」、「卒仔」等語,足以貶低雷福龍之人格。
二、案經雷福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建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雷福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雷福龍所提供之爆料公社留言貼文擷圖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留言「很多事情:不是人云亦云:國有國法:家有家規:這是個民主國家,每個人受憲法保護:不是現行犯,犯罪者的前面,你憑什麼,開小黃嗎:在她下你的車子.之前..之後.犯法了嗎……哪條法;塑膠桶你載他去買的呢?汽油你載他去買的呢?然後車資收了:又放人家鴿子,你的點還不夠多嗎……『10個小黃!9個爛:8個貪!7個不守法!』要不要舉辦公投」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被告所為『10個小黃!9個爛:8個貪!7個不守法!』等語,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顯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