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長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猥褻物品罪│販賣猥褻物品罪│販賣猥褻物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9月間某時起│99年10月間某時起│99年8月間某日起│├───────┼────────┼────────┼────────┤│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5708號│偵字第25708號│撤緩偵字第19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100年度簡字第││事││││26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8日│100年7月2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100年度簡字第││判││││267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2日│100年8月25日│├──┴────┼────────┴────────┼────────┤│備註│編號1、2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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