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木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號、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幸木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頭燈各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幸木旺明知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31號林班地內之臺灣 扁柏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產物,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3日計1萬8,0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松豬 」之成年男子及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僱用擔任揹工,並收受阿奇交付之工資1萬元,幸木旺即與阿奇、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阿奇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幸木旺南投縣信義鄉住處搭載幸木旺,前往國有、屬水源涵養保安林、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31號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X:2468
39、Y:0000000之處(下稱被害地點),並將上開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車輛,於同月21日中午某時許抵達被害地點,與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阿奇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臺(未據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成5塊(材積合計為0.31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2萬656元),迨於21日20、21時許阿奇先下山,幸木旺、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別將上開扁柏固定於背架上背負步行下山, 嗣為警 於104年1月22日13時35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1號橋上方農路1公里衛星定位座標X:244853、Y:0000000之處埋伏查獲,並起獲其等上開竊得之扁柏5塊(業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洪金宗 領回)及扣得幸木旺、松豬、3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背架、頭燈各
5個,幸木旺因腳傷為警當場逮捕,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將背架、頭燈各4個及上開扁柏丟棄於衛星定位座標X:244853、Y:0000000之處後逃逸,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幸木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金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水社大山地區國有林地查獲盜取貴重木位置圖、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幸木旺竊取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貴重木被害位置圖、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照片2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扁柏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前往行竊之被害地點位於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為國有保安林地,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阿奇將扁柏樹頭鋸下而竊得之扁柏5塊,確係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阿奇 僱用被告、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人,並由阿奇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害地點與松豬、
3名成年男子會合,已如上述,參以被害地點位於山區,且其等所竊取之扁柏體積、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1份及扁柏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木頭搬下山之後我會交給松豬,再由松豬通知阿奇開車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阿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被害地點,並非僅以上開車輛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意旨參照)。阿奇雖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人竊取上開扁柏,然阿奇本身亦親自到現場鋸下上開扁柏,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堪認阿奇與被告、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人間應屬結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於保安林犯之、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阿奇、松豬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結夥共同前往行竊時,阿奇所攜帶其所有之鏈鋸,既可將扁柏樹頭鋸成5塊,顯見該鏈鋸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確,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五)被告與阿奇、松豬及3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諭知被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保安林內,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得之上開扁柏,重量計249.37公斤,山價計22萬656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僅係受僱而被動參與,情節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扁柏5塊市價為22萬3,200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3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72萬元=市價22萬3,200元),再扣除人工擔送2,471元、卡車運費73元後,其被害山價應為22萬656元(計算式:總市價22萬3,200元-生產費用2,544元【人工擔送2,471元+卡車運費73元=2,544元】=山價22萬656元),此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3倍即66萬1,968元(計算方式:22萬656元×3=66萬1,968元)之罰金,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
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為,經併科罰金66萬1,968元,如以1,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已逾1年,如以2,000元、3,000元折算勞役1日,則可不逾1年,爰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以2,000元折算勞役1日。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為賺取工資,一時失慮而觸犯,其歷經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已知警惕,信無再犯或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科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被告所盜取之扁柏5塊,山價達22萬656元,價值非輕,再被告與共犯共計6人,使用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案情節難認輕微,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猶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難謂無再犯之虞,顯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是認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獲取宣告緩刑之寬典,故不予宣告緩刑。
(九)沒收部分:
1、被告、松豬及3名成年人分別背負上開扁柏下山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背架、頭燈各5個,分別為其等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之背架、頭燈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背架、頭燈各4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皆應在其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雖係由阿奇駕駛用以作為載運上開扁柏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究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阿奇裁鋸扁柏所用之鏈鋸1臺,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背架│5個│供犯罪所用之物│├──┼────────────┼───┼───────┤│2│頭燈│5個│供犯罪所用之物│├──┼────────────┼───┼───────┤│3│土造長槍│1支│與本案無關│├──┼────────────┼───┼───────┤│4│火藥│1罐│與本案無關│├──┼────────────┼───┼───────┤│5│鋼珠│1罐│與本案無關│├──┼────────────┼───┼───────┤│6│通槍條│1支│與本案無關│├──┼────────────┼───┼───────┤│7│底火│1瓶│與本案無關│├──┼────────────┼───┼───────┤│8│手機(型號BentenA580W)│1支│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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