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煥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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