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謝享城 相對人 黃玉芬 關係人 沈玹 如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玉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享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沈玹如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關係人到庭之陳述、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腦神經功能受損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認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夫謝享城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沈玹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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