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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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鄭明德 相對人 王秀文
鄭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秀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義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即相對人鄭義輝負擔4分之1、相對人王秀文負擔2分之1)。相對人王秀文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秀文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816元及鑑定費40,000元,合計153,816元。又本院於110年9月23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鄭義輝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4分之1即38,454元、相對人王秀文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76,90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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