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15號原告 廖芳美 被告 姜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寄送調解通知,經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經電詢原告始知該址係被告弟弟住址,並非被告住居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供參。嗣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及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在監在押及入出境之紀錄,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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