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害人陳○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附件所示之腳踏車時,無從判定腳踏車所有人之年齡,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間,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母 紀小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08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旁之人行道上,竊取陳○瑋所有之功學社牌Flite220型自行車
0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紀小鳳 於108年9月20日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紀小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錄、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遭查獲後,仍不返還上開自行車, 嗣為 警至其家中始查獲上開自行車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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