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3110、3363、6800、8091、8124、103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51、9140、9222、1269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㈦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陸佰 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犯罪事實二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實
一、林銘勇前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威鎮宮,經 呂右任 招攬,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人所指揮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林銘勇、呂右任依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置於不詳車輛下某處。林銘勇與呂右任、綽號「阿保」之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如附表編號㈠至㈦「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分別佯稱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或佯為友人,欲行借款云云,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及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及各編號「詐騙經過」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指定之便利商店或加油站廁所,並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呂右任,再由林銘勇依照呂右任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及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可得報酬後置放指定之便利商店或加油站廁所垃圾桶,由不詳之人前往取回。林銘勇因而取得如附表及「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林銘勇又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呂右任【綽號「杜老爺」】招攬,加入由 陳秉善 【綽號「 阿文 」】與呂右任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賀嘉 檳榔攤」作為據點(林銘勇於106年11月間在此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已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判刑確定)。林銘勇與陳秉善、呂右任、 王竑榞 、 萬品 焌、 游智皓 、少年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2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勇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中署名為「BTC、ETH、
LTC買賣交易群族」、「幣圈交易-場外交易區」、「以太幣交易一站」等群組,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虛擬貨幣,對各該群組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且自LINE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等群組中尋覓有意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並介紹予呂右任。嗣由呂右任搭乘陳秉善所駕駛車輛外出,透過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㈧至㈩「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稱有乙太幣、萊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供販售,或對如附表編號㈥及㈦「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為親友,欲行借款等情為由,施以詐術,藉由駕車變換位置以避免IP位址遭鎖定,致前揭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王竑榞及 萬品焌 遂於其後某時,在前開「金賀嘉檳榔攤」,取得呂右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萬品焌再將部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游智皓,推由其等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可得報酬後交由少年陳○○轉交呂右任或林銘勇,或逕交予呂右任、林銘勇,由其等再交予陳秉善。林銘勇因而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提領款項10%金額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呂右任、陳秉善、游智皓、王竑榞、萬品焌均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三、 嗣如 附表至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拘提林銘勇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0至61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402至
4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右任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見107年度訴字第1837號卷【下稱追加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下稱追加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860號卷【下稱追加原審卷四】第48、56頁反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㈡【下稱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訴緝卷第154至164頁)、證人王竑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㈠【下稱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萬品焌(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另案準備程序時、證人游智皓於警詢、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8545、0000000000號卷㈡【下稱三警卷㈡】第8至12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4頁、追加原審卷三第28頁)、證人即少年陳○○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5號偵查卷【下稱435號他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5534號刑案偵查卷㈡【下稱六警卷㈡】第80至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查卷【下稱10366號偵卷】第16頁及反面)、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名義人 杜莉芳 及使用人 鄞品欣 、人頭帳戶申設名義人 房柏辰 於偵查中(見10366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 趙家宏 於警詢中(見六警卷㈡第64至66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卯○○、宇○○、申○○、天○○、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分偵字第1070012802號刑案偵查卷㈡【下稱烏警卷㈡】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第48頁及反面、第52頁及反面、第39至41頁)、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4號偵查卷【下稱8124號偵卷】第第13至15頁)、未○○、戊○○、己○○、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5534號刑案偵查卷㈡【下稱六警卷㈡】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頁及反面、第95至96頁)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被害人酉○○、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280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烏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地○○、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44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一警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壬○○、甲○○、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003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三警卷】第68至70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㈥所示被害人子○○、巳○○分別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查卷【下稱6751號偵卷】第246頁及反面、第279頁及反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被害人丙○○、亥○○、寅○○、宙○○分別於警詢時(見6751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第60至63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6751號偵卷第101至104、252頁及反面)、證人即指認人 鍾侑良 、 王立廷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見6751號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7頁)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萬品焌指認同案被告王竑榞、呂右任及少年陳○○、同案被告王竑榞指認同案被告萬品焌及少年陳○○】、車手萬品焌、王竑榞存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卯○○、宇○○、庚○○、申○○及天○○】、被害人卯○○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庚○○存款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傳真資料、被害人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趙家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烏警卷㈡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反面、第44頁、第50頁反面、第55頁、第56至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陳○○指認同案被告陳秉善、王竑榞、萬品焌及被告、少年王○○指認同案被告游智皓】、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被告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萬品焌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萬品焌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竑榞】、同案被告王竑榞提領款穿著衣物及交通工具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話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少年陳○○】、同案被告王竑榞住所
106年12月30日現場照片、少年陳○○扣案行動電話存取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被害人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儲字第1070005870號函暨檢附趙家宏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車手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被害人卯○○、未○○】、106年12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手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己○○及戌○○)、杜莉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柏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戊○○】、杜莉芳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影本(杜莉芳郵局帳戶)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戌○○)18張(見六警卷㈡第77至79頁、第85至86頁、第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60頁、第165至167頁、第172至174頁、第181至186頁、第192至194頁、第202至203頁、第203至208頁、第210至212頁、第251至256頁、第257至259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07頁反面、第313頁、第318至321頁)、被害人庚○○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紙、 劉政達 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2540號函暨檢附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107年1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79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清水警卷】第1至2頁、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5頁反面至19頁、第25頁)、107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被害人丑○○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年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8124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24至25頁、第25至28頁、第34頁、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2月提款熱點(交易日期107年1月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石勝 文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影本、107年1月7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行位置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3月6日中管字第1071800459號函暨檢附 石勝文 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8號偵查卷【下稱1018號他卷】第6頁、第20至24頁、第25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6頁、第120至123頁)、107年1月12日職務報告、集團分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萬品焌指認同案被告王竑榞、陳秉善、呂右任、被告及少年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萬品焌】、被害人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趙家宏郵局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趙家宏郵局帳戶)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下稱2984號偵卷】第7至8頁、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48至49頁、第50頁、第51頁)、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潘秋明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下稱3363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107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陳秉善、萬品焌、呂右任及第三人 方彥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卯○○)1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宇○○)4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下稱3110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0頁、第73至76頁、第84至86頁)、同案被告王竑榞107年1月6日使用機車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少年陳○○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435號他卷第14頁、第22頁、第43頁及反面、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4月26日處儲字第1071002203號函暨檢附杜莉芳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5013號函暨檢附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偵查卷【下稱132號少連偵卷】第120至125頁、第132至134頁)、107年1月9日職務報告、詐欺車手存(領)時、地一覽表(卯○○及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處儲字第1070028889號函暨檢附潘秋明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2280號函暨檢附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下稱32號少連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113頁、第148頁、第152至157頁、第159至
163頁)、宇○○、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3頁)、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 吳炘 宴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林玟暉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午○○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106年10月18日、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儲字第1070018464號函暨檢附林玟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3039號函暨檢附 吳炘宴 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烏警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4頁反面、第18頁、第22至28頁、第32至34頁反面、第35至48頁)、被害人地○○、辰○○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吳炘宴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吳炘晏台 新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地○○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106年10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一警卷第7頁、第8頁、第22頁、第28頁、第29頁、第48至50頁)、被害人壬○○、甲○○及辛○○之車手提領一覽表、106年11月立德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106年11月10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吳汶達 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汶達合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汶達郵局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詐欺車手(被告)比對照片資料、106年11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圖、壬○○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甲○○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三警卷第4至6頁、第33頁、第34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45至53頁、第71至72頁、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月20日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2426號函暨檢附吳炘宴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3月7日處儲字第1071000252號函暨檢附林玟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9號偵查卷【下稱897號他卷】第3至6頁、第70至72頁、第74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085號函暨檢附吳炘宴台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22號偵查卷【下稱9222號偵卷】第18至34頁)、107年3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278號偵查卷【下稱278號聲拘卷】第6至8頁)、丙○○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用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用提款卡翻拍照片、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寅○○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宙○○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乙○○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侑良指認被告】、106年10月19日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立廷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年10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李叔璟 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李叔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吳侑霖 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吳侑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王逸翔 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王逸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叔璟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吳侑霖郵局帳戶相關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逸翔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1日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9日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21日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590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跨行存款明細表-代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80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7年5月2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083號函暨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總業存字第1075034209號函暨檢附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7年7月8日上永和字第107000004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8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079702325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見6751號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3至39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7頁、第52頁、第71頁、108頁、第114頁、第122至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6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2頁及反面、第176頁及反面、第177頁、第178至180頁、第196至198頁、第199頁、第201至202頁、第203頁、第206至207頁、第208頁、第209至212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5至216頁、第217至218頁、第219至220頁、第231至232頁、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39頁、第241至242頁、第267頁、第269至2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儲字第1060242570號函暨檢附王逸翔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叔璟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11月7日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88號偵查卷【下稱8588號他卷】第5至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威鎮宮,經同案被告呂右任招攬,加入其與綽號「阿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工作,參與如附表及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任務;復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再經同案被告呂右任招攬,加入由其與同案被告陳秉善共同發起之「阿文」犯罪組織,而被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各該群組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虛擬貨幣之不詳訊息,且於LINE及臉書社群網站等群組中尋覓有意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供同案被告呂右任對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於事後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陳秉善,參與對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此為被告所自承(見烏警卷第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下稱2570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0號偵查卷【下稱9140號偵卷】第24頁),同案被告呂右任於107年6月19日偵查中並結證稱:我於106年9月加入「阿保」詐欺集團領錢,其他成員有林銘勇、王竑榞、萬品焌;後又與林銘勇到陳秉善他爸開的金賀嘉檳榔攤從事關於虛擬貨幣的詐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偵查卷【下稱890號偵緝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復於108年5月16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銘勇大概是在106年10月初加入「阿保」詐欺集團,之後我們是跟「阿文」詐欺集團,是不同的詐騙集團,因當時有兩個,到底是依照「阿保」的指示還是依照「阿文」(陳秉善)的指示,也不知道了,但「阿保」詐欺集團有大陸人,其微信名稱與「阿文」詐欺集團不一樣,林銘勇參加「阿保」詐欺集團有去領錢,後來參加「阿文」詐欺集團就沒有去領錢了,「阿保」不認識「阿文」,所以兩個是不同組織(見訴緝卷第154至164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確於106年11月間與呂右任加入陳秉善為首之「阿文」詐欺集團,並與陳秉善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27日止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自106年10月間加入「阿保」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106年11月間加入陳秉善為首之「阿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已明確,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均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自加入綽號「阿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後,均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於其後另經同案被告呂右任邀集,再為加入同案被告陳秉善及呂右任所另行創立之詐欺集團,其後迄於為警查獲止,先後始終均為各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均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右任所述情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該時期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呂右任、綽號「阿保」之人與其餘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俗稱收水)等工作,參以本案被告經同案被告呂右任招攬後,係由微信暱稱「100、100、100…」之人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依該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等情,足認參與本案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亦自承當初係微信暱稱「100、100、100…」之人與伊聯絡,指示伊去領款,伊從頭到尾不知道係同案被告呂右任與其聯繫,伊以為係別人等語(見一警卷第14頁),主觀上亦認知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人、同案被告呂右任外,尚有其他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此時期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本人、同案被告呂右任、指示其提領款之人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自應有所認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此時期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陳秉善、呂右任、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少年陳○○及王○○等人,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操作LINE通訊軟體對群組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或自LINE通訊軟體、臉書社群網站等群組中尋覓有意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並將相關買家資訊交予同案被告呂右任,而經被告、同案被告呂右任搭乘同案被告陳秉善所駕駛車輛外出以躲避IP位置遭定位,推由同案被告呂右任透過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迨此部分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存匯不等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後,而由同案被告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少年陳○○、王○○等人分擔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右任傳遞詐欺款項等情,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右任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本案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榞、萬品焌分別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游智皓於警詢、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少年陳○○於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或供述甚詳(呂右任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追加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追加原審卷四第8頁、第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訴緝卷第154至164頁;王竑榞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萬品焌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游智皓部分:見三警卷㈡第8至12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4頁、追加原審卷三第28頁;陳○○部分:見435號他卷第101至102頁;王○○部分:見六警卷㈡第80至84頁、10366號偵卷第1
5至16頁),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亦可見此時期之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該詐騙集團,亦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者,經比對稽核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組成成員、運作模式、個別成員之工作分擔與內部組織分工等節各異,且被告於上開二時期,個別分擔參與之工作任務亦非相同,又各該詐欺集團分別係由綽號「阿保」之人、同案被告陳秉善所指揮或發起乙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右任於原審結證如前,足認被告所參與關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犯罪情節應係分別隸屬相異二犯罪組織乙情,應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參與「阿保」該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在參與「阿保」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如附表
、所示數人財物,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於被告嗣另參與「阿文」該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另一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該行為終了時,仍另論為一罪。是被告自106年11月間參與「阿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與陳秉善(即「阿文」)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同月27日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又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7日間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前後既屬同一「阿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由其於106年11月13日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阿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阿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3110、3363、68
00、8091、8124、10366號所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係於106年12月間始參與由綽號「阿文」之陳秉善及呂右任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從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於106年11月間已與陳秉善因該犯罪組織(此部分經認重複起訴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上訴後,分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上訴駁回,已於109年3月1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參與「阿文」之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固屬有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106年11月間,然其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起訴意旨且認本件所起訴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為獨立數罪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為為免訴之諭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0、9222、12696、偵緝字第890號追加起訴書雖謂被告、同案被告呂右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案提起公訴,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情節,係分別隸屬相異二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現有事證顯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之該次犯行,核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由綽號「阿保」之人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相涉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六、是核被告林銘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秉善及呂右任共同發起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擔對外散布販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並尋覓有意購買虛擬貨幣買家資訊,或與同案被告呂右任代收詐欺贓款後交予同案被告陳秉善等任務,共同參與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中編號㈠至㈤、㈨及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㈥至㈧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針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及㈥、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存匯至屬於人頭帳戶內贓款,均係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依指示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而認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如附表編號㈥及㈦所示被害人未○○、戊○○均係因接獲不明來電,佯為親友表示更換電話,欲為借款為由遭詐欺得逞等情,業經證人未○○及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未○○部分:見六警卷㈡第90至91頁;戊○○部分:見六警卷㈡第92至93頁),而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被害人己○○則係因曾在臉書群組表示欲購買乙太幣或萊特幣等虛擬貨幣,並留下可供聯繫之通訊管道,經不詳之人以LINE或臉書即時通等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為出售虛擬貨幣為由遭詐欺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六警卷㈡第94頁),且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343頁),顯見此部分被害人均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LINE或臉書即時通等通訊軟體與渠等聯繫而施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人等情,各類人員均為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流程,則係由綽號「阿保」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呂右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由不詳之人所置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又則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外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虛擬貨幣,對各該群組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或自LINE通訊軟體、臉書社群網站等群組中尋覓有意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而由被告、同案被告呂右任搭乘同案被告陳秉善所駕駛車輛外出,持用行動電話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藉由駕車變換位置以避免IP位址遭鎖定,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同案被告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分擔駕車搭載車手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嗣由被告或同案被告呂右任收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陳秉善;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被告、同案被告呂右任、綽號「阿保」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被告、同案被告陳秉善、呂右任、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本案被告與其餘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擔負犯罪事實欄及所載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內,自應就本案各該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各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右任、綽號「阿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善、呂右任、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就本案前揭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詐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丙○○部分之行為分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其所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涉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被害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同時期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陳○○僅係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被告或同案被告呂右任之人,外觀上與成年人無異,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右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訴緝卷第155至160頁),而另一成員即少年王○○就如附表編號㈥至㈨部分之行為分擔,僅係依同案被告游智皓指示而為提領詐欺贓款,與同案被告游智皓以外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相識,亦未曾碰面乙情,亦經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六警卷㈡第80至84頁、10366號偵卷第15至16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少年陳○○或王○○係為兒童或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
所持有供其所犯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其中如附表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呂右任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均供稱:扣案行動電話中,白色那支係同案被告呂右任所有,因我行動電話沒有網路,借用該行動電話來使用網路,黑色那支行動電話係我所有,有使用與同案被告呂右任聯繫使用等語明確(見3110號偵卷第15頁反面、105頁反面、訴緝卷第18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呂右任所有供被告持用與共犯聯繫使用,是被告就該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為共犯少年
陳○○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六警卷㈡第71、7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同案被告王竑榞所有供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王竑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我所有,係我母親辦給我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同案被告萬品焌所有供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同案被告萬品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我所有,係我購買人頭SIM卡回來使用,行動電話亦為我所購買,均拿來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反面),然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或對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扣案自第三人方彥倫處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相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本案關於附表(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
係依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各該款項10%之金額計算其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訴緝卷第61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此部分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其前揭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㈩部分,經手各該車手提領前揭金額,獲利各為4,600元(46,000×10%=4,600)、700元(7,000×10%=700)、2,850元(28,500×10%=2,850)、1,300元(13,000×10%=1,300)、6,200元(62,000×10%=6,200)、10,000元(100,000×10%=10,000)、15,000元(150,000×10%=15,000)、1,650元(16,500×10%=1,650)、5,500元(55,000×10%=5,500)、5,500元(55,000×10%=5,500);則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訴緝卷第61頁),是就前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
告因擔任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依微信訊息所載提領金額決定其報酬,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訴緝卷第61頁),其中就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106年10月18日提領詐欺贓款部分與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106年11月10日提領詐欺贓款部分,被告確有自詐欺贓款按日從中取得各2,000元款項作為報酬;如附表編號㈡所示106年10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部分,被告則從中分取1,500元款項作為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61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與如附表編號㈤、㈥及㈦部分,獲得之報酬各為666元、666元、668元、666元、666元及668元(計算式:2,000÷3=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每日最後一次提領款所得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其獲利則為1,500元。是以,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載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61頁),是就前開各該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本案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
告因擔任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計算其報酬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訴緝卷第61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核諸被告前於106年10月10日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復於106年10月11日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又於106年10月19日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另於106年10月21日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爰以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依比例計算其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可知被告於上揭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各該犯行之報酬應為666元、1,666元、1,668元、2,000元、666元、666元及668元【計算式:2,000÷3=666(106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1日部分);2,000÷2=1,000(106年10月11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每日最後一次提領款行為所得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查「阿保」詐欺集團案件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所提供被害人地○○、辰○○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經提領車手在該分局轄區銀行ATM提款機提款。經調閱該人頭帳戶於銀行ATM提款機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後查出係林銘勇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現金;林銘勇經該分局合法通知未到案,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依法究辦,被告林銘勇無自首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09年2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3090號函在卷;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專組所提供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轄ATM遭詐騙集團涉案帳戶之提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現該分局轄內於106年10月18日、24日等2日內遭詐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經該分局員警調閱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比對林銘勇國民身分證照片、刑案照片及涉案時提領影相,林銘勇雖刻意以口罩遮掩,但仍可清楚辨識其身分,發現林銘勇涉嫌重大,未符合自首之情形,仍有該分局109年3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77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9至341頁);至於被告所參與之「阿文」詐欺集團,在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經拘提到案而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已經共犯之證人陳○○、萬品焌先後於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是「阿文」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見435號他卷第49頁反面、第102頁,2984號偵卷第13頁、第7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㈧至、至部分,因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一再經同案被告呂右任招攬,先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集團中,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更甚之,被告嗣後更加入由同案被告陳秉善與呂右任共同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分擔以網際網路對外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並於事後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陳秉善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3110號偵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0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㈧至、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㈧至、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㈦、部分均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中表編號㈦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所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罪,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07號、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於109年3月18日判決確定,依法應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原判決仍認其與被告參與綽號「阿文」之陳秉善之犯罪組織罪後,非首次加重詐欺之如附表編號㈦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併為從重處斷,已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詳後述)。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如附表編號部分裁量應予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㈡),故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所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㈦、部分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㈦部分所認定成立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改為免訴諭知外,併就如附表編號㈦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一再經同案被告呂右任招攬,先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甚而加入由同案被告陳秉善與呂右任共同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分擔以網際網路對外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於事後收受詐欺贓款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 拾陸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是否強制工作之考量:
⒈按⑴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⑷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核,本件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又圃於105年6月15日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隨即於106年10月加入「阿保」之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原審判決】│├──┼───────┼────────────────────┤│㈠│如附表編號㈠│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所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編號㈡│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所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附表編號㈢│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所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附表編號㈣│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所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如附表編號㈤│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所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如附表編號㈥│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如附表編號㈦│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如附表編號㈧│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㈨│如附表編號㈨│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所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㈩│如附表編號㈩│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所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㈠│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㈡│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㈢│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㈣│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㈤│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㈥│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㈦│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㈠│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㈡│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㈢│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㈣│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㈤│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㈥│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㈦│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追加│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起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入帳戶│提領經過│提領金額│犯罪所得│├──┼───┼──────────────┼────────┼───────────┼────┼────┤│㈠│卯○○│林銘勇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趙家宏向中華郵政│王竑榞騎車號000-0000號│46,000元│4,600元││││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不│股份有限公司大肚│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萬品││││││詳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乙│郵局申設之帳號00│焌,推由萬品焌於106年1││││││太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000000000000號帳│2月30日20時33分29秒許││││││方式對卯○○等特定多數人施用│戶(下稱趙家宏郵│,在臺中市○○區○○路││││││詐術,卯○○於其後某時,瀏覽│局帳戶)│0段000○00號萊爾富便利││││││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商店臺中中都店,操作AT││││││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暱稱「CHEN」之人聯繫,而於10││復於同日20時37分33秒許││││││6年12月30日20時32分7秒許,操││及同日20時38分41秒許,││││││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6,000元至││在臺中市○○區○○街0││││││右列帳戶。││號統一便利商店東風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6,000元;而││││││││於翌(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由王竑榞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予少年陳○○轉交││││││││呂右任。│││├──┼───┼──────────────┼────────┼───────────┼────┼────┤│㈡│宇○○│林銘勇於106年12月30日20時30│趙家宏郵局帳戶│王竑榞騎車號000-0000號│7,000元│700元││││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萬品││││││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焌,推由萬品焌於106年1││││││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萊特幣虛││06年12月30日21時9分56││││││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秒許,在臺中市○○區○││││││宇○○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路000巷0弄000號全家││││││宇○○於其後某時,瀏覽該販賣││便利商店大肚大洋店,操││││││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7,0││││││誤,而於106年12月30日20時30││00元;復於翌(31)日0時││││││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華南││││││「CHEN」之人聯繫,而於同日21││路上某處,由王竑榞將前││││││時8分5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揭所領得款項交予少年陳││││││帳匯款7,200元至右列帳戶。││○宇轉交呂右任。│││├──┼───┼──────────────┼────────┼───────────┼────┼────┤│㈢│申○○│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潘秋明向中華郵政│萬品焌駕駛000-0000號自│提領金額│2,850元││││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逾此部分│││││不詳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臺中路郵局申設之│日16時11分46秒許、同日│被害人被│││││乙太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帳號000000000000│16時12分42秒許、同日16│害金額,│││││該方式對申○○等特定多數人施│00號帳戶(下稱潘│時14分24秒許、同日16時│是此部分│││││用詐術,申○○於其後某時,瀏│秋明郵局帳戶)│21分40秒許,在臺中市○│犯罪所得│││││覽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區○○路○段○○○號統一│應為│││││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1││便利商店豐肚店,分別操│28,500元│││││6時2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暱稱「石頭」之人聯繫後,於同││領2萬元、2萬元、8,00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元及7,000元;復於同日││││││28,500元至右列帳戶。││其後某時,在藍色公路某││││││││處,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予呂右任。│││├──┼───┼──────────────┼────────┼───────────┼────┼────┤│㈣│天○○│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潘秋明郵局帳戶│萬品焌駕駛000-0000號自│13,000元│1,300元││││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BTC、ETH、LTC買賣交易群族││日16時21分18秒許,在臺││││││」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萊││中市○○區○○路00000││││││特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秋店││││││方式對天○○等特定多數人施用││,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詐術,天○○於其後某時,瀏覽││領13,000元;復於同日其││││││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後某時,在藍色公路某處││││││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16││,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予││││││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右任。││││││其聯繫,於同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3,600元至右列帳││││││││戶。│││││├──┼───┼──────────────┼────────┼───────────┼────┼────┤│㈤│丑○○│林銘勇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石勝文向中華郵政│萬品焌駕駛000-0000號自│62,000元│6,200元││││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7││││││詳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乙│市淡溝郵局申設之│日16時1分34秒許、同日││││││太幣虛擬貨幣2顆,售價62,000│帳號000000000000│16時2分13秒許、同日16││││││元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 張純 │00號帳戶(下稱石│時2分48秒許及同日16時3││││││禎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張純│勝文郵局帳戶)│分25秒許,在臺中市○○││││││禎於其後某時,瀏覽該販賣訊○○○區○○路○○○○號全家便││││││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利商店臺中新忠勇店,分││││││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石勝││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文」之人聯繫,而於107年1月7││領2萬元(3次)、2,000元││││││日15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帳匯款62,000元至右列帳戶。││藍色公路某處,將前揭領││││││││得之款項交予呂右任。│││├──┼───┼──────────────┼────────┼───────────┼────┼────┤│㈥│未○○│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1日11時3│房柏辰向中華郵政│游智皓駕駛車號000-0000│10萬元│10,000元││││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卓蘭│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電話與未○○聯繫,佯稱:係友│郵局申設之帳號00│王○○,推由少年王○○││││││人 吳士昌 ,已更換電話云云,復│000000000000號帳│於106年12月22日12時38││││││於翌(22)日10時57分許,再度致│戶(下稱房柏辰郵│分54秒許、同日12時39分││││││電,佯稱:積欠客戶款項,欲借│局帳戶)│37秒許、同日12時45分52││││││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未○○施││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於錯誤,託請其妻 劉珮妮 於106││萬元(3次);復於同日13││││││年12月22日11時53分52秒許,在││時1分0秒許及同日13時1││││││臺北市○○區○○○路○段○○○號││分44秒許,在臺中市○○││││││士林社新里郵局,無摺存款10○○○區○○○道○段○○○號全家││││││元至右列帳戶。││臺中光明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智皓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予萬品焌。│││├──┼───┼──────────────┼────────┼───────────┼────┼────┤│㈦│戊○○│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0日11時1│房柏辰郵局帳戶│游智皓駕駛車號000-0000│15萬元│15,000元││││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小││王○○,推由少年王○○││││││弟 李日陽 ,已更換電話,因生意││於106年12月20日15時23││││││周轉,欲借款云云,以該方式對││分11秒許、同日15時23分││││││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59秒許、同日15時26分12││││││,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8││秒許、同日15時26分48秒││││││分14秒許,在宜蘭市永豐銀行,││許、同日15時40分26秒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同日15時41分17秒許、││││││││同日15時42分7秒許及翌(││││││││21)日2時1分51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提領2萬元(6次)││││││││、1萬元及2萬元,復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游智皓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予萬品焌。│││├──┼───┼──────────────┼────────┼───────────┼────┼────┤│㈧│己○○│緣己○○前於不詳時、地,在「│杜莉芳向中華郵政│游智皓駕駛車號000-0000│提領金額│1,650元││││ETH臺灣以太幣/以太坊交易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萬丹│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逾此部分│││││團」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郵局申設之帳號00│王○○,推由少年王○○│被害人被│││││站,刊登欲購買乙太幣訊息,不│000000000000號帳│於106年12月22日23時18│害金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2日22時50│戶(下稱杜莉芳郵│分20秒許,在臺中市○○│是此部分│││││分許,以臉書暱稱「 許文健 」之│局帳○○○區○○路○○○號之0統一便│犯罪所得│││││帳號,透過臉書即時通與己○○││利商店逢源店,操作ATM│應為│││││聯繫,佯稱:友人杜莉芳欲出售││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16,500元│││││以太幣虛擬貨幣,以太幣1枚欲││;復於同日23時26分20秒││││││售16,500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許及同日23時27分7秒許││││││己○○施用詐術,致己○○誤信││,在臺中市○○區○○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指示利││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杜莉芳││至善店,分別操作ATM自││││││」(LIEN帳號「00000000」)之人││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聯繫,而於同日23時28分51秒許││;又於同日23時33分17秒││││││,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6,500元││許及同日23時34分15秒許││││││至右列帳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仁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及1,││││││││000元;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智皓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予萬品焌││││││││,經萬品焌轉交呂右任。│││├──┼───┼──────────────┼────────┼───────────┼────┼────┤│㈨│戌○○│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杜莉芳郵局帳戶│同上㈧提領經過。│提領金額│5,500元││││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逾此部分│││││「幣圈交易-場外交易區」群組│││被害人被│││││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比特幣虛│││害金額,│││││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是此部分│││││戌○○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犯罪所得│││││戌○○於106年12月22日22時30│││應為│││││分許,瀏覽該販賣訊息後,誤信│││55,000元│││││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杜莉芳」(LIN││││││││E暱稱「信義房屋&煌」)之人聯││││││││繫,而於同日23時11分4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5,000元││││││││至右列帳戶。│││││├──┼───┼──────────────┼────────┼───────────┼────┼────┤│㈩│庚○○│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劉政達向玉山銀行│萬品焌駕駛000-0000號自│55,000元│5,500元││││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申設之帳號000000│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以太幣交易一站」群組中,對│0000000號帳戶(下│日6時55分28秒許,同日6││││││外虛偽表示販賣乙太幣虛擬貨幣│稱劉政達玉山銀行│時56分16秒許及同日6時5││││││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庚○○│帳戶)│7分20秒許,在臺中市○││││││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庚○○○○○區○○路○段○○號1樓全││││││於107年1月3日21時9分許,瀏覽││家便利商店鎮平店,分別││││││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萬元(2次)、15,000元。││││││暱稱「石頭」之人聯繫,而於翌││││││││(4)日6時51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5,000元,││││││││共55,000元至右列帳戶。│││││└──┴───┴──────────────┴────────┴───────────┴────┴────┘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入帳戶│提領經過│提領金額│犯罪所得│├──┼───┼──────────────┼────────┼───────────┼────┼────┤│㈠│酉○○│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8日18時2│吳炘宴向中國信託│林銘勇於106年10月18日1│提領金額│666元││││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銀行申設之帳│9時16分34秒許及同日19│逾此部分│││││電話與酉○○聯繫,佯稱:係百│號000000000000號│時17分41秒許,在臺中市│被害人被│││││威旅行團員工,先前購買行程,│帳戶(下稱吳炘宴○○○區○○路○段○○○巷0│害金額,│││││因購買人與刷卡繳費人相異,有│中信銀行帳戶)│弄00號OK便利商店 龍井自 │是此部分│││││重覆扣款問題云云,復於同日18││強店,分別操作ATM自動│犯罪所得│││││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櫃員機提領2萬元、14,50│應為6萬│││││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同上情││0元;復於同日19時25分3│元│││││形,須提供綁定身分之金融卡公││1秒許及同日19時27分50││││││ 司云云 ,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萬元及1萬元。││││││行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個資解鎖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及同日19時19分許,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2││││││││次),共6萬元至右列帳戶。│││││├──┼───┼──────────────┼────────┼───────────┼────┼────┤│㈡│午○○│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林玟暉向中華郵政│林銘勇於106年10月24日2│5萬元│1,500元││││,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申設│2時51分58秒許,在臺中││││││、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帳號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及0││││││午○○聯繫,佯稱:先前在網路│0000號帳戶(下稱│0號大肚蔗廍郵局,操作││││││上購買手機保護殼,因工作人員│林玟暉郵局帳戶)│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疏失,將遭設定為批發商分期約││,復於同日22時55分58秒││││││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許,在臺中市○○區○○││││││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以該方││路0段000巷0弄00號OK便││││││式對午○○施用詐術,致其誤信││利商店龍井自強店,分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時45分37秒許、同日22時53分2││萬元。││││││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20,985元││││││││至右列帳戶。│││││├──┼───┼──────────────┼────────┼───────────┼────┼────┤│㈢│地○○│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8日19時4│吳炘宴向台新商業│林銘勇於106年10月18日2│6萬元│666元││││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銀行申設之帳號00│0時58分33秒許、同日20││││││號電話與地○○聯繫,佯稱:係│000000000000號帳│時59分37秒許及同日21時││││││湯瑪仕肉舖,先前取消訂單,因│戶(下稱吳炘宴台│0分22秒許,在臺中市○││││││訂單手續錯誤設定批發商金額,│新銀行帳○○○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將重覆原訂單12個月云云,復於││店樂群門市,分別操作AT││││││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次)。││││││富邦銀行行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姿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㈣│辰○○│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8日20時5│吳炘宴台新銀行帳│林銘勇於106年10月18日2│2萬元│668元││││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戶│1時32分40秒許,在臺中││││││電話與辰○○聯繫,佯稱:係手││市○區○○路○○○○○號統││││││機周邊商品店家,因先前系統誤││一便利商店保誠門市,操││││││登,導致升級為VIP用卡,會扣││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款8,000元云云,復於同日21時8││元。││││││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 係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確認餘額並││││││││執行封鎖轉帳功能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辰○○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㈤│壬○○│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10日17時│吳汶達向華南商業│林銘勇於106年11月10日1│98,100元│666元││││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銀行申設之帳號│8時6分許、同日18時7分││││││電話與壬○○聯繫,佯稱:係威│000000000000號帳│許、同日18時15分許及同││││││秀工作人員,先前刷卡購買電影│戶(下稱 吳汶達華 │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票,誤設為購買套票,每月將自│南銀行帳戶○○○區○○路○段○○○號大魯││││││動扣款購買電影票1張云云,復││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用門號+0││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萬元、19,000元、3萬元││││││,佯稱:係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及19,1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壬○○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27秒許及同日18時12分││││││││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123元(2次),共98,246元至││││││││右列帳戶。│││││├──┼───┼──────────────┼────────┼───────────┼────┼────┤│㈥│甲○○│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10日17時5│吳汶達向合作金庫│林銘勇於106年11月10日1│29,800元│666元││││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商業銀行申設之帳│9時0分28秒許,在臺中市││││││號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號000000000000○○○區○○路○段○○號第一││││││MOMO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網│號帳戶(下稱吳汶│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操││││││路購物,因交易有誤,須重覆扣│達合庫銀行帳戶)│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元,復於同日19時4分21││││││號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800││││││兆豐銀行人員,須依指示解決問││元。││││││題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三星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㈦│辛○○│不詳女子於106年11月10日19時3│吳汶達向中華郵政│林銘勇於106年11月10日2│16,000元│668元││││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電話與辛○○聯繫,佯稱:係華│之帳號00000000○○○區○○路○段○○○○○號統││││││納威秀電影公司工作人員,先前│0000號帳戶(下稱│一便利商店復大門市,操││││││購買電影票,誤設定為訂購12次│吳汶達郵局帳戶)│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6,││││││云云,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持││000元。││││││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6,552元至右列帳戶││││││││。│││││└──┴───┴──────────────┴────────┴───────────┴────┴────┘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入帳戶│提領經過│提領金額│犯罪所得│├──┼───┼──────────────┼────────┼───────────┼────┼────┤│㈠│子○○│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1時2│李叔璟向中華郵政│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日2│16,000元│666元││││0分40秒許前,撥打電話與 徐幼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1時30分30秒許,在臺中││││││燕聯繫,佯稱:係網路商家,先│郵局申設之帳號00│市○○區○○○○○○路││││││前網路購買商品,因統一超商店│0000000000號帳戶│00號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員刷錯條碼,導致先前逾額付款│(下稱李叔璟郵局│廠,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將再為寄送貨物,可將貨款退│帳戶)│,提款16,000元││││││還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土地銀行服務人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子○○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10日21時20分40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5,985元至右列帳戶。│││││├──┼───┼──────────────┼────────┼───────────┼────┼────┤│㈡│丙○○│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0時│李叔璟郵局帳戶│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249,000│1,666元││││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日21時12分13時許、同│元│││││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EZ││日21時12分53秒許,在││││││網路購物人員,先前購買電影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系統錯誤設定為訂購套票云云││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再度致││萬元、1萬元,共3萬元││││││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2.林銘勇於同日22時5分4││││││揭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8秒許、同日55時6分4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秒許,在臺中市○○區││││││為下列行為:││○○路0段000號臺中西││││││1.先於同日21時7分3秒許,在臺││屯郵局,操作ATM自動││││││中市○區○○街○○號郵局,操││櫃員機,分別提款6萬││││││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元、3萬元,共9萬元。││││││7元至右列帳戶;││3.林銘勇於同日22時10分││││││2.復於同日21時46分35秒許、同││11秒許,在臺中市○○││││││日21時49分17秒許、同日21○○○區○○路○○號台灣新光││││││51分39秒許,在臺中市○○○││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元。││││││5元(3次)至右列帳戶;││4.林銘勇於翌(11)日0時││││││3.而於同日22時7分33秒許,在││11分42秒許、翌(11)日││││││臺中市○○○道○段○○○號,操││0時12分48秒許,在臺││││││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9,985││中市○○區○○○○○││││││元至右列帳戶;││○路00號1樓85度C美食││││││4.又於翌(11)日0時7分38秒許,││第三工廠,操作ATM自││││││在臺中市○○○道○段○○○號台││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新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萬元、1萬元,共3萬元││││││,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5.再於翌(11)日0時25分59秒許││5.林銘勇於翌(11)日0時3││││││、翌(11)日0時28分0秒許、翌││3分43秒許、翌(11)日0││││││(11)日0時30分26秒許及翌(11││時34分45秒許,在不詳││││││)日0時33分26秒許,在臺中市││地點,操作ATM自動櫃││││││○○○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21,000元,共81,000││││││款29,985元(2次)、20,985元││元。││││││及6,670元至右列帳戶;││6.林銘勇於翌(11)日0時4││││││6.另於翌(11)日0時35分30秒許││0分6秒許,在不詳地點││││││,在臺中市○○○道○段○○○號││,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提領8,000元。││││││機,匯款1,523元至右列帳戶││││││││。│││││├──┼───┼──────────────┼────────┼───────────┼────┼────┤│㈢│亥○○│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1時8│李叔璟郵局帳戶│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2萬元│1,668元││││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日22時20分34秒許,在││││││號電話與亥○○聯繫,佯稱:係││臺中市○○區○○路0││││││蝦皮拍賣網人員,先前購物因內││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定轉帳,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於││,提領4,000元。││││││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2.林銘勇於翌(11)日0時4││││││號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再度││3秒許、翌(11)日0時1││││││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分47秒許,在臺中市○││││││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區○○○○○○路00││││││方式對亥○○施用詐術,致其誤││號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廠,操作ATM自動櫃員││││││22時16分10秒許,在不詳地點,││機,分別提領1,000元││││││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0,31││、15,000元,共16,000││││││5元至右列帳戶。││元。│││├──┼───┼──────────────┼────────┼───────────┼────┼────┤│㈣│寅○○│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9日12時│吳侑霖向中華郵政│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9│15萬元│2,000元││││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壯圍│日13時39分38秒許、同││││││電話與寅○○聯繫,佯稱:係真│郵局申設之帳號70│日13時40分19秒許、同││││││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0000000000號帳戶│日13時41分9秒許,在││││││之友人,欲行借款云云,以該方│(下稱吳侑霖郵局│臺中市○○區○○○○││││││式對寅○○施用詐術,致其誤信│帳戶)│路00號工業區郵局,操││││││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作ATM自動櫃員機,分││││││時28分11秒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別提領6萬元(2次)、3││││││中山路49號岸裡郵局,臨櫃匯款││萬元,共15萬元。││││││155,000元至右列帳戶。││2.林銘勇於同日14時14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左列帳戶││││││││轉出4,965元。│││├──┼───┼──────────────┼────────┼───────────┼────┼────┤│㈤│宙○○│不詳女性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2│王逸翔向中華郵政│1.林銘勇於106年10月21│提領金額│666元││││1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日22時3分53秒許,在│逾此部分│││││1299號電話與宙○○聯繫,佯稱│府前郵局申設之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被害人被│││││:係書商,先前銀行轉帳購買國│號000-0000000000│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害金額,│││││中參考書,因錯誤設定,將每月│帳戶(下稱王逸翔│。│是此部分│││││扣款5,000元云云,復由不詳男│郵局帳戶)│2.林銘勇於同日22時12分│犯罪所得│││││性成員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8││10秒許、同日22時12分│應為│││││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59秒許、同日22時13分│59,970元│││││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須││57秒許,在臺中市○○││││││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區○○○○○○路00號││││││式對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廠││││││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下││,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列行為:││,分別提領2萬元(2次)││││││1.於同日21時50分28秒許,在新││、19,900元,共59,900││││││北市○○區○○路○○○號萊爾││元。││││││富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3.林銘勇於同日22時17分││││││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36秒許、同日22時18分││││││戶;││26秒許,在同前85度C││││││2.復於同日22時14分22秒許,在││美食第三工廠,操作AT││││││新北市○○區○○路0段00號││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操作││領2萬元、1萬元,共3││││││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萬元。││││││,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4.林銘勇於106年10月21││││││││日22時33分5秒許及同││││││││日22時33分41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㈥│巳○○│不詳女性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2│王逸翔郵局帳戶│同上列㈤部分。│提領金額│666元││││1時59分19秒許前某時,撥打電│││逾此部分│││││話與巳○○聯繫,佯稱:先前網│││被害人被│││││路購物,因錯誤簽收,將再為交│││害金額,│││││貨24件,須依指示操作,將貨款│││是此部分│││││退還云云,以該方式對巳○○施│││犯罪所得│││││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應為│││││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19秒許│││29,985元│││││,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㈦│乙○○│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21日20時4│王逸翔郵局帳戶│同上列㈤部分。│提領金額│668元││││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逾此部分│││││號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係│││被害人被│││││大人天國購物網員工,先前購買│││害金額,│││││物品錯誤下單,造成重複訂購12│││是此部分│││││筆,須向銀行撤銷訂單云云,復│││犯罪所得│││││於同日20時51分許及同日31時13│││應為│││││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59,970元│││││9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富││││││││邦銀行員工,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同日21時59分47秒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2.復於同日22時25分47秒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備註│││││持有人││├──┼──────────┼──┼────┼─────┤│㈠│APPLE廠牌IPHONE型號│1支│呂右任│見3110號偵│││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林銘勇│卷第30頁。│││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㈡│APPLE廠牌IPHONE型號│1支│林銘勇│見3110號偵│││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卷第30頁。│││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APPLE廠牌IPHONE型號│1支│陳○○│見六警卷│││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㈡第194│││0000000000000000號,│││頁。│││含SIM卡1張)││││├──┼──────────┼──┼───┼────┤│㈡│愷他命(毛重2公克)│1包│林銘勇│見3110號││││││偵卷第30││││││頁。│││││││├──┼──────────┼──┼───┼────┤│㈢│白色APPLE廠牌IPHONE│1支│方彥倫│見六警卷│││5S型號行動電話(IMEI│││㈡第135│││碼000000000000000號│││頁。│││,無SIM卡)││││├──┼──────────┼──┼───┼────┤│㈣│HTC廠牌橘色行動電話│1支│王竑榞│見六警卷│││(IMEI碼0000000000000│││㈡第174│││00號,含SIM卡1張)│││頁。│││││││├──┼──────────┼──┼───┼────┤│㈤│ZT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萬品焌│見2984號│││(IMEI碼0000000000000│││偵卷第32│││00、000000000000000│││頁。│││號,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