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展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展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育綺 告訴被告李欣展妨害秘密案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然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107年3月份我與他發生關係後,隔天告知我說他有錄影性愛經過,當時我要他立刻刪掉,他說好但無法確定他是否有刪掉影片等語(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所說107年3月間這次錄影的性愛影片,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的影片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4頁);基此,顯見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經被告告知之際,已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人,則自斯時起,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9月間某日提出告訴,始屬合法,卻迄至108年3月27日警詢時始為告訴(偵卷第21頁),則告訴人此部分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以外之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