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13號原告 陳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值勤員警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述之裁決(如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等),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K2O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管轄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該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09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裁決性質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其起訴乃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被告如嗣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該交通違規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併為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妙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