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鄭勝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學路三段交岔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年9月15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37784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10月20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100020198號函復「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11月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20758號函復原告。嗣因原告未依限辦理,雲林監理站爰於111年2月26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山路,經過大學路口後,車道由雙線道縮減為單線道,故需往內行駛,後方機車長鳴喇叭使原告誤有行車糾紛而停車查看。該名機車騎士藉由長鳴喇叭讓他人以為有行車糾紛停車查看,轉而檢舉別人違規,其所為正確嗎?原告是完全停車而非狂踩煞車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交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可知上開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或惡意之逼車行為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強行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造成檢舉車輛未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必須減低車速、煞車才能避免撞擊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民眾對於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違規通知單、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舉民眾蒐證錄影光碟、雲林監理站110年9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37784號函、110年11月4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20758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20198號函(含採證影像截圖10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復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經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至第51頁),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原告是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情事?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均詳如後述。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本院前於111年5
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檢舉民眾蒐證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從勘驗筆錄㈡可知系爭車輛於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自右向左以貼近錄影機車之方式,切入至錄影機車正前方,迫使錄影機車讓道,顯已妨害其行駛動線,對該名機車騎士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以及時應變,而可能發生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種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本件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原告對此雖稱因前方車道縮減而靠左行駛,復因錄影機車按鳴喇叭致原告誤有行車糾紛始煞車查看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有變換車道之必要,自應先注意周遭車況依序前進,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非以任意迫近、切入之方式迫使錄影機車讓道。至於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內,並非本件原處分裁處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解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民眾蒐證錄影光碟,內有1檔案,以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0_001」,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12:09:30(定格畫面)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有雨,攝影器材為錄影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機車停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學路交岔口處,中山路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
㈡、錄影時間12:09:32至檔案結束中山路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綠燈,錄影機車起步,沿中山路直行通過路口,於錄影時間12:09:37開始可見1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錄影畫面,自右向左以貼近錄影機車之方式,切入至錄影機車正前方,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錄影機車見狀即長按喇叭,隨後2車陸續煞停,錄影機車再從系爭車輛左後方向右駛離。
㈢、勘驗結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