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黃宷甄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 林白霜
林遠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白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架造舊式平房及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遠賀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舊式平房,及坐落同段三七九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舊式平房,及坐落同段三七九之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舊式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白霜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林遠賀負擔十分之四。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玖萬肆仟元為被告林白霜、林遠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白霜、林遠賀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段379-34、379-35、379-
55、379-172地號土地(下稱379-34、379-35、379-55、379-172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白霜無正當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379-55地號土地,被告林遠賀無正當使用權源亦無權占用379-34、379-35、379-172地號土地,經原告要求拆除未果,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林籍承 於79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 高天賜 購買,當時被告二人均與證人林籍承同居共同生活,故證人林籍承將坐落於379-55及同段379-54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配給被告林白霜居住,被告林白霜於80年5月16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坐落於379-35、379-34、379-17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分配給被告林遠賀居住。之後系爭土地經高天賜分割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高天賜之兒子 高明哲 ,高明哲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
㈡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前既均為高天賜所有,高天賜將系爭
建物出售給證人林籍承,證人林籍承分配給被告二人居住,系爭土地也是由高天賜移轉登記給其子高明哲,高明哲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原來都是高天賜於78年9月25日因交換而取得所有
權,於107年7月11日由高明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0年11月4日由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下稱中山路58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占用379-35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占用379-34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占用379-17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
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下稱中山路60號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林白霜於80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雲林縣○○鄉○○段000號(下稱562建號建物),該建物占用379-55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
㈡本件的爭點:
⒈中山路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遠賀或證人林
籍承?⒉中山路60號房屋為被告林白霜所有或證人林籍承所有?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規定之適用?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白霜應將坐落37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遠賀應將坐落379-35、379-34、379-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中山路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遠賀,中山路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白霜:
⒈被告林遠賀雖辯稱中山路58號房屋是證人林籍承於79年間
向高天賜購買,因當時其與證人林籍承共同生活,所以證人林籍承將該房屋分配給被告林遠賀居住,中山路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證人林籍承等語。惟查,被告林遠賀於本院111年2月9日履勘現場時已陳述:中山路58號房屋為超過百年的舊有建物,不是我興建的,是我買賣而取得的,履勘筆錄的現場照片所示編號A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編號B建物我有整修過,現在是我在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61-64頁)。且由雲林縣稅務局111年2月15日雲稅房字第1110054449號函檢送之中山路58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111年4月22日雲稅房字第111006186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歷次納稅義務人顯示(見本院卷第91、93、175、177頁),中山路58號房屋由訴外人 高應寬 於61年原始設籍,由被告林遠賀於76年8月3日買賣取得,與被告林遠賀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之內容相吻合,足認中山路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是被告林遠賀,被告林遠賀辯稱證人林籍承才是中山路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不足採。
⒉被告林白霜雖辯稱中山路60號房屋是證人林籍承於79年間
向高天賜購買,因當時其與證人林籍承共同生活,所以證人林籍承將該房屋分配給被告林白霜居住,被告林白霜於80年5月16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中山路60號房屋之處分權人為證人林籍承等語。惟查,被告林白霜於本院111年2月9日履勘現場時已自承中山路60號房屋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且由雲林縣稅務局111年2月15日雲稅房字第1110054449號函檢送之中山路6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111年4月22日雲稅房字第111006186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歷次納稅義務人顯示(見本院卷第91、97、175、177頁),中山路60號房屋由訴外人 高天豹 於57年原始設籍,由訴外人 墜瓊花 於74年11月30日買賣取得,76年2月20日又由高天豹買賣取得,76年8月26日再由被告林白霜買賣取得,79年5月8日由訴外人 顏玉梨 買賣取得,最後再由被告林白霜於79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與被告林白霜上開陳述相符。再者,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斗地一字第1110003524號函檢送之56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81、190頁),中山路60號房屋是由被告林白霜於80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以中山路60號房屋目前的所有人為被告林白霜,亦甚明確,被告林白霜辯稱中山路60號房屋之處分權人為證人林籍承,與上開書證所載相違,自不足採。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土地原來都是高天賜於78年9月25日因交換而取得所有
權,於107年7月11日由高明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0年11月4日由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斗地一字第1110001624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89頁)。
⒉證人林籍承於111年6月9日雖到院證稱:中山路58號、60號
房屋是我向高天賜購買的,購買的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們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把錢給他,他將土地登記給我,買賣的標的有包括土地上的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雲林縣稅務局檢送之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歷次納稅義務人資料顯示,中山路58號房屋於61年由高應寬原始設籍,由被告林遠賀於76年8月3日買賣取得,中山路60號房屋則由高天豹於57年原始設籍,被告林白霜分別於76年8月26日及79年12月21日向高天豹、顏玉梨買賣取得中山路60號房屋,與證人林籍承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且證人林籍承僅空言陳稱其向高天賜購買中山路58號、60號房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林籍承之證詞,尚難憑信。
⒊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
建物均曾同屬於高天賜所有,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堪認定。
⒋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白霜、林遠賀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山路58號房屋占用379-35、379-34、379-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中山路60號房屋占用379-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斗地四字第111000478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6、219-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白霜應將坐落37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林遠賀應將坐落379-35、379-34、379-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白霜應將坐落37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架造舊式平房及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遠賀應將坐落37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舊式平房,及坐落同段379-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舊式平房,及坐落同段379-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舊式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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