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2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24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昭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92663元,然相對人繳息至107年3月28日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54.44%)、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25.51%)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20.05%),本次聲請僅請求信貸債權。
二、相對人於92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7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7年3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853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