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婷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105年度湖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婷翎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好飯食堂店內,見至該店消費之 曾琬勻 所有之IP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於結帳時遺失在該店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帶離該店。 嗣曾琬勻 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調閱上開好飯食堂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婷翎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
人曾琬勻所有遺失在好飯食堂店內櫃檯上之IPONE6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帶離該店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04年12月11日拾獲手機時,就想將該手機送至警察局,但恰遇家事與公務兩忙,而為延宕,惟在105年1月20日已將該手機送至警察局,這期間我均有妥善保管手機,亦未使用或變賣,且拾獲手機當日我於好飯食堂店消費後係以信用卡結帳,可證我並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遺失在好飯食堂店內
櫃檯上之IP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帶離該店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8-30頁,本院簡上卷第47-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
4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好飯食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IMEI碼等在卷(見偵卷第10-18頁)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好飯食堂店內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等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4、19-20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又明知為遺失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者,犯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此觀民法第803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規定自明。
⒉本案被告如何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好飯食堂
店內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其經過為:⑴光碟畫面時間自15/12/11,12:43:08起至15/12/11,12:45:31,告訴人至好飯食堂店內櫃台結帳,將手機置於櫃台上,結帳後離去,將手機遺失於櫃台上⑵光碟畫面時間自15/12/11,12:45:52起至15/12/11,12:47:56,被告至店內櫃台結帳,發現告訴人手機置於櫃台上,有翻動及移動手機之動作,當時店內結帳人員均在櫃台內,嗣被告結帳後離去時,伸手將櫃台上之手機取走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好飯食堂店內結帳櫃台上,將告訴人所留遺失之手機取走,而當時店內櫃檯有該店之結帳人員之事實,當屬無訛,應可認定。又證人 卓敬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亦是使用IPHONE6之手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被告當知IPHONE6之手機較之其他廠牌之手機價值昂貴,再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手機整體完整無缺。外觀並無受損;手機電量大約剩64%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拾得之手機送至警察局之前有充電1次等語。綜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所拾得之手機應非遭人刻意遺棄之物品,一經拾獲,自應物歸原主或繳交予警察機關為遺失物之招領,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拾得上開手機後,非但未繳送警察機關作遺失物之招領,亦未交付於好飯食堂店內結帳人員留存待失主尋回,及於將拾得之手機送至警察局之前有充電
1次等情以觀,其有將自己持有告訴人之遺失物易為自己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已甚明確。
⒊證人卓敬偉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被告於104年年底某日,
曾向我提到有一天中午吃飯撿到1支手機,下班時要送去警察局云云,及被告雖辯以因家事與公務兩忙,才遲於105年
1月20日將該手機送至警察局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坦稱:我係於105年1月19日接到警察局之詢問通知書,翌(20)日,才將手機拿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證人卓敬偉所為之證述,與被告實則於接到警察局之詢問通知書後才將手機送至警察局之情節,已有不同,況被告於拾得手機時顯有侵占之意圖,業經本院參酌所有卷證,相互勾稽,業已認定如上,從而證人卓敬偉之證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自拾得手機至送至警察局之期間,長達1個月又10日,而被告因家事請假、因公差假在外之時間,僅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104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等共計約9日,有被告所提出之請假及出差申請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13頁)可按,足徵,被告尚有諸多時日,可以將手機送至警察局,且將手機送至警察局亦非難事,所需花費之時間亦僅在頃刻之間,而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益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侵占手機後有無妥善保管手機或變賣,甚且是否以信用卡結帳等,均無解於侵占之犯行。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指取得他人物之所有權之意圖,因行為人根本無法透過侵占行為而取得對於物之所有權,而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又遺失物係指本人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物之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未將該物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其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意圖,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情,尚屬無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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