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6、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
104年10月29日下午7時18分許,以電話向 吳怡靜 佯稱其係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之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因吳怡靜先前購買商品付款時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吳怡靜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吳怡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錦隆店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黃宥騏系爭帳戶。㈡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向 趙功揮 佯稱其係FACEBOOK網站及花旗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因趙功揮先前購買商品付款時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趙功揮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趙功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0元至黃宥騏系爭帳戶。嗣吳怡靜、趙功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騏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功揮、證人即被害人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新光銀行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功揮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怡靜於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
3年2月間至臺北市○○區○○○路 萊爾富 北崗店任職,當時店長 闕鉑洋 說要辦薪資轉帳,需要我的存摺給公司,我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放在一個袋子一併交給他,到了第一個月發薪資時,闕鉑洋就說薪資轉帳還沒辦好,先發薪水袋給我,後來我一直詢問他辦好了沒有,但他一直說還沒有辦好,直到104年2月間我離職時,要向闕鉑洋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他說遺失了,他會找給我,但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電話,不知為何會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與我無關,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設一節,有該銀行函所附被
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見偵2882卷第15-16頁)可稽,又告訴人趙功揮、被害人吳怡靜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各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功揮、證人即被害人吳怡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882卷第5-8頁,偵1546卷第6-6頁背面),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功揮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怡靜於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見偵2882卷第17、24頁,偵1546卷第8頁)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趙功揮、被害人吳怡靜確
有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告知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不法份子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上開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悉述如下:
⒈被告確因任職萊爾富北崗店,因店長闕鉑洋告以需辦理薪
資轉帳,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放在一個袋子一併交給闕鉑洋。
⑴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萊爾富北崗店擔任店員,後
來萊爾富老闆闕先生(指店長闕鉑洋)要求申辦系爭帳戶做薪資轉帳用,所以我於103年6月間申辦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2882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亦稱:
我於103年6月間申辦系爭帳戶,當時作為薪資轉帳用等語(見偵2882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系爭帳戶是因為要在萊爾富北崗店工作才去辦的,我要聲請傳喚任職期間副店長 邱治儒 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頁)。綜上,被告確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因薪資轉帳始交給任職之店長等情,核其所述情節,較之一般實務上幫助詐欺案件,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交予不相識之人,已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全然無稽。
⑵證人即時為萊爾富北崗店副店長邱治儒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我於103年7月間起任職萊爾富北崗店,我是副店長,被告是擔任店員,任職時店長闕鉑洋亦要求我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及向我借用提款卡供其將每日營業額匯回公司,直到104年1月間我離職時,向闕鉑洋索回我的存摺及提款卡,闕鉑洋則一再藉故拖延,嗣因私事繁忙,未再催促,到了同年9月間即有聽聞闕鉑洋負債逃亡,至同年10月間我就接到我帳戶遭到警示列管之通知,我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目前還在偵查中,涉案之初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即對我說還有一個叫黃宥騏也是與我類似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57頁),而證人邱治儒確因帳戶遭他人利用做為詐騙匯款專戶,致涉犯幫助詐騙罪嫌,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中,有證人邱治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1頁)可參,是被告辯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店長闕鉑洋,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核與證人邱治儒所證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⒉衡以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於告訴人趙功揮、被害人
吳怡靜在104年10月29日當天遭到詐騙匯款之前,於當日下午10時24分50秒由證人邱治儒之存摺帳戶(即上述由證人邱治儒交由闕鉑洋持有之帳戶)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繼於當日下午10時26分8秒,再由系爭帳戶匯款16元至上述證人邱治儒之帳戶等情,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2882卷第17頁)可考,上開匯款之情節,與詐騙不法份子於行詐騙匯款之前,為確保詐騙匯款得以順行領出,而先行以小額匯款加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且依被告所供及證人邱治儒之證述,當時渠等帳戶均是交由闕鉑洋持有中,是上述匯款行為之人,應是闕鉑洋或由其提供予與詐騙不法份子之人所為,應可認定。再稽以,被告及證人邱治儒所指稱闕鉑洋之人,現因涉犯侵占證人邱治儒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其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不法份子匯款專戶使用幫助詐欺罪嫌等情,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通緝中乙節,亦有闕鉑洋之通緝書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3-15頁)可佐。是以,系爭帳戶雖有告訴人趙功揮、被害人吳怡靜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衡之上情,系爭帳戶實因被告以為交予店長闕鉑洋係為薪資轉帳之用,不意遭到闕鉑洋惡意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因年紀尚輕僅22歲,見識尚淺,初入社會,在
求職與面對工作上主管之要求時,其判斷是非、應對與保護自己權益之力尚有不足,因而誤信店長闕鉑洋假藉薪資轉帳之說詞,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輾轉落入詐騙不法份子使用,是被告既因誤信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無法確信被告提供帳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⒋至公訴人以被告就系爭帳戶有無交付他人之情節,所供前
後不一,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詞。惟一般人初次涉案接受警、偵詢(訊)問,心情難免較為緊張,復因對法律規定之不熟悉,或出於保護自己之自然反應,或為其他趨吉避凶之種種考量因素,面對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常會有辭不達意、答非所問,甚至有意之保留等等,而被告從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9頁)可按,於答覆詢(訊)問時,基上所述,難保不有陳述齟齬之處。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為刑事訴訟之證據裁判主義,所應遵守之程序法則,縱被告所供有所歧異,或不可採,苟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不能僅以被告所供不實,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係因欲辦理薪資轉帳之用,始應店長要求交付,足認被告主觀上實無供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動機與目的,且因係誤信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而為,自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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