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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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39號原告 顏于碧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范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4月22日以高雄市路○地○○○○路00000000號收件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6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32,959元【計算式:6,700×69.77+365,500=832,
959】,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64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