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內偽造之「 張翔宇 」簽名壹枚,及支票號碼M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壹拾伍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發票人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外,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內湖路口,拾獲 王家農 交其女友使用而遺失之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關懷卡(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其電話詐財之工具。俟乙○○利用電話簿查知 張克齊 之電話號碼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透過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之無線電訊網路設備,使用上開行動關懷卡,以無線方式,盜打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提供電信服務之和信電訊公司電話交換機具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為乙○○接通其與張克齊間之通信。乙○○在電話通信中,以透過聲音猜測身分之方式,利用張克齊誤認其係友人「 吳大鵬 」之機會,順勢佯稱其係吳大鵬本人,而向張克齊假稱手頭不方便,欲借支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週轉,致張克齊陷於錯誤,並與之約定於同日下午在張克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住處樓下交付款項,乙○○為避免其身分遭識破,同日下午三時許,乃再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關懷卡與張克齊取得聯繫,佯稱因開會緣故,將委託公司業務副理「張翔宇」代為前去取款;屆時乙○○即冒用「張翔宇」之名義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致張克齊因之陷於錯誤,將五萬元現金交予乙○○,乙○○為取信於張克齊,信任其確係「張翔宇」本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其冒用旭明貿易公司業務副理「張翔宇」名義,偽造有「張翔宇」簽名一枚,內容為「茲收到張克齊先生,所交付之新臺幣為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之收據一紙,交予張克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翔宇」。乙○○見電話詐財輕易即可得手,食髓知味,利用向張克齊感謝籌借款項之名義,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關懷卡給張克齊,向張克齊佯稱錢不夠用,欲再向其借用十萬元,同時假稱屆時將交付一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雙方並相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街、南昌路口之第一商業銀行前碰面。其後,張克齊因察覺有異,乃向其友人吳大鵬查證,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趕赴約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近處理。迨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約定現場,欲向張克齊詐取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乙○○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購得之已蓋妥發票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麗卿 印章、面額十五萬元,由乙○○填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阿拉伯數字(000000),準備交付張克齊之支票一紙,及上開行動電話關懷卡一張,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克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張克齊迭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六十二頁)。且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除有上開行動電話關懷卡所有人即證人王家農於偵查中證述遺失行動電話關懷卡一張之情節可資為捕強證據(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年籍資料卡一紙,及被告冒用「張翔宇」名義偽造之收據一紙、支票(票號M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壹拾伍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發票人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支票)一紙、行動電話關懷卡一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拾獲王家農遺失之行動電話關懷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交付冒用「張翔宇」名義而偽造內容不實之收據一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電話施用詐術,向張克齊詐取現金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尚有未洽。至被告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關懷卡,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所為,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張翔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及多次盜打行動電話關懷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互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冒用「張翔宇」名義偽造收據一紙,進而交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者,被告前後多次盜打王家農所有之行動電話關懷卡,公訴人卻僅就為犯罪事實一部之第一次盜打犯行提起公訴,甲○亦應就屬於連續犯關係之第二次、第三次盜打犯行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外,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復萌生歹念,一再以類似手法犯案,其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所得、次數、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收據一紙,已因被告行使交付予張克齊,而喪失其所有權,惟其上「張翔宇」之簽名一枚,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支票號碼M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壹拾伍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發票人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支票一紙,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與告訴人張克齊相約相互交付借款十萬元現金及支票之臺北市○○○街、南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十五萬元、由其偽填發票日期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準備交付予張克齊之支票一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該罪名論擬。再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殊難論以偽造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所持之支票,倘係利用刊登於報章之廣告購得,除非行為人明知購入之支票係屬偽造或非法途徑取得,自始未獲發票人之概括授權使用,否則論理上行為人對於購入之支票,不論係空白票據或已經填載發票日、面額之情形,均應解釋為已得出售支票者之概括授權,得為支票之發票行為或持以對外行使。是縱行為人明知以與票面金額差距懸殊之低價購入之支票,屆期將無兌現之可能,除依其行為態樣得構成詐欺罪外,要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扣案之上開支票一紙,係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購入後,由其自行填寫金額(指阿拉伯數字部分)及發票日,準備持以交付被害人張克齊,作為詐財工具,且有扣案支票正本一紙附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當庭承認以二千五百元購入扣案之上開支票,準備用以向被害人張克齊詐取現金,為張克齊報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看報買來上開支票,雖明知支票不能兌現,然確實未偽造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報紙上所刊登販賣出售之支票,其來源非一,他人被竊、遺失或利用偽造、非法取得之身分證冒用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領取者,固非無有;然其中亦不乏本人為獲取報酬而將身分證交予他人開戶領取,或本人自行開戶領取支票後,低價轉售牟利之情形。基於刑法採取責任主義之原則,除行為人與低價出售支票牟利之不法取得支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該支票之出售,未獲本人概括授權,得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外,不論該支票係發票人本人自行出售,抑或發票人概括同意他人出售,行為人於空白票據內填寫金額、發票日之發票行為仍屬已得本人之授權,與無權簽發之偽造有價證券,尚屬有別。此乃一般所謂「芭樂票」、「人頭票」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公訴人引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論據之支票及被告自白,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利用人頭票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尚無由推論被告所取得支票之來源,遑論被告是否與出售支票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從遽以推知。經甲○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查詢上開支票發票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資金往來、退票紀錄及掛失止付等情形,顯而可見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前後計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致銀行退票八十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且上開扣案票號MM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任何人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板信民族字第七五號函及檢送甲○之退票資料十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支票一紙,應係一般專門申請支票出售牟利之人頭票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支票既係被告低價購入作為詐財工具之人頭票,其以低價購入取得該紙人頭票之際,即屬已獲發票人之直接概括授權或輾轉概括授權為發票行為或持以使用,被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行為,既屬有權簽發,即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上開經甲○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犯行間,互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甲○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