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 濮龍生 被告 陳嘉徵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嘉徵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嘉徵與自訴人均係位於台北縣○○市○○路○○○號崇光大廈之住戶,且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進行金額龐大之中庭及地下室結構補強防漏重大修繕工程,雙方因工程決策及分擔款收取之事宜而早有閒隙,詎陳嘉徵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張貼大字報記載「 林萬喜 、寗 鏈章 、濮龍生、 鄭秀蘭 你們四人,不斷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進行所謂重大修繕工程,很惡劣,你們麻煩可大了!」等內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上揭地點張貼大字報記載「林萬喜及部分不肖委員:你們一再假公濟私,私下命令守衛人員開啟住戶私人信箱,放置誣蔑、漫駡本人的不肖文件,你們以為這一棟大樓是你們的私產,可為所欲為?你們真的很齷齪,也很可惡!...濮龍生你不要忘記十二月十七日檢查官告訴你的話:做偽證要判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你的退休金也泡湯了,你敢做嗎?本人一定追訴到底。還有,那一句寗××親口告訴本人的惡毒傳言,到底出自誰口,你們心裡有數,不要再到處含血噴人了,有必要本人會推你們到法院解釋!(再澄清一次)你們這些小人,真的是小人!」等內容,均使任何出入該處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及林萬喜、 寗鏈章 、鄭秀蘭等人之名譽。
二、案經濮龍生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嘉徵固坦承有制作前開大字報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無故張貼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稱之大字報,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自證六、七之大字報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寗 鏈璋 、林萬喜到庭結證前開文件均係被告所張貼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對於自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就前揭重大修繕工程之決策及收款過程縱有不同之意見,其固得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然其內容仍不得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惟被告以函文指摘自訴人前揭具體事實,並使用「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齷齪」、「小人」等字眼,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適當之評論,於客觀上並已足造成他人對自訴人及林萬喜、寗鏈章、鄭秀蘭等人品格、道德產生負面之評價,而足以損毀自訴人之名譽,且其張貼大字報之地點係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依自訴人所呈之圖示及場照片,任何住戶及進入該大廈之人均得進出或經過而閱覽該文字內容,足見被告具有將該文字傳播於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顯已具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侵害林萬喜、寗鏈章、鄭秀蘭等人名譽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自訴人前開提起自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陳嘉徵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張貼記載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不實內容之黑函或大字報,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欄張貼黑函,恐嚇自訴人「很惡劣,你們麻煩可大了!」,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前揭同一地點張貼大字報,恐嚇自訴人如敢出庭作證就要讓自訴人退休金泡湯,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大字報張貼於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恐嚇自訴人伊已請出身份特殊的張先生,要自訴人要「廻避」、「要識時務」、「絕對沒有贏家」、「只會讓家人痛苦而己」,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嘉徵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且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抑或其所指摘之內容尚難認足以減損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制作而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之之大字報及函件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為據,並提出前開大字報及函件影本及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及其對面牆壁之照片暨位置示意圖為證。訊據被告陳嘉徵固不否認有制作前開大字報及函件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曾任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常務委員,伊雖於公開信中將第十二屆常委誤寫為第十三屆,但伊並無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又自訴人所指其恐嚇之部分,係自訴人將伊所書寫之文章逕自加以斷章取義,伊並無恐嚇及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三)被訴附表編號一、四至七誹謗部分:
1、附表編號一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張貼之函件中「改變事項四、」固載有「本人曾擔任第十三屆(上一屆)義務委員,因此感受尤其深切,..」、「本人有必要以第十三屆常務委員的立場於此鄭重說明一件事情:..」(見自證一),惟查,該文件之內容係敘明被告對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底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而改制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該大廈工程修繕決議之過程及修繕費用金額暨繳款方式表述其意見,且部分住戶對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工程修繕款之決議程序確有聯署聲明表示質疑,亦有該聯署聲明書一份附本院卷內可參,並經證人 丁進金 、 劉俊郁 到庭結證稱渠等確有在聯署聲明書簽名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製作附表編號一之文件,僅係就上開崇光大廈之工程修繕事務有關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工程修繕款之決議程序是否適當表達其主觀意見,並非對涉及自訴人名譽之事有何指摘,且該文件之文末係以「本大廈合法住戶」之名義具名,核其並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此外,被告陳嘉徵確曾任第十二屆台北縣新店市中華里崇光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乙節,此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庭呈之附件一、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理事名單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前開有關「第十三屆義務委員」之內容係屬誤載,應堪採信,依附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既難認該文件有何毀損自訴人個人名譽之事,尚難認此部分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附表編號四部分: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張貼之大字報第一段內容固記載「謹告示貴住戶:將本人捏造成為『本社區惡徒』的是那些人(上一屆部分委員),推舉本人為『所謂主任委員』的也是那些人,如今要解除本人『所謂主任委員』的還是那些人。」,第三段則記載「再說十月十日衝突那一天,是誰口出惡言?是誰拿椅子、拿棍子要置本人於死地?就是他們所謂的大好人-濮龍生!..」等內容(見自證四),然查:
①經查,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票選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八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陳嘉徵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臨時委員會,由劉俊郁、 王小蘭 、鄭秀蘭、 夏光燦 、 寗鏈璋 、林萬喜等六名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中決議將陳嘉徵所擔任之主任委員職務予以解任,此有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及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狀附件一、六、八),是以自訴人並未出席參加前開解任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職務之會議,而依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大字報上第一段所記載之內容,既僅說明係「上一屆部分委員」,而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且自訴人並未參加解除被告主任委員職務之會議,尚難依該內容即謂其有何指摘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②其次,證人丁進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訴
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你們二人是否在場?)我們在場。(問當天自訴人是否有拿椅子、棍子要傷害被告,或反抗被告?)自訴人確實有拿椅子、棍子。當天他們在下面開會,我這邊停水,我便去參加會議要反應我們那邊停水,我有聽到自訴人說這是主任委員是被告(的工作),被告稱主任委員不是我,我不幹了,自訴人稱,你不幹了就是小狗。被告便伸手抓自訴人衣領,便要打他,甯鏈章就抓著被告,所以才沒有打起來。自訴人眼鏡掉落地上就到地上去找眼鏡,自訴人便順手拿起椅子往被告方向丟,被告的手有受到傷害,自訴人也有受傷,之後自訴人又回家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劉俊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你們二人是否在場?)我們在場。(問:當天自訴人是否有拿椅子、棍子要傷害被告,或反抗被告?)當時是自訴人先罵被告,被告就伸手去抓自訴人,自訴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自訴人就下去找眼鏡並拿椅子砸被告,但沒有砸到人,自訴人又回去拿棍子。」等語(同前揭筆錄),是就被告陳嘉徵於另案告訴自訴人濮龍生傷害案件,雖因被告陳嘉徵不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驗傷之結果係自訴人濮龍生所造成,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濮龍生無罪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然被告於前揭文內第三段敘述其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並無悖離自訴人於當日確有對被告為不當陳述及拿椅子丟被告,暨預備持棍子再與被告衝突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當日之行為要「置其於死地」,並表諸於文字,該部分用詞或有過於渲染誇大不當之事,然其所述衝突過程內容既無捏造不實內容,參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附表編號五部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函件第五段內容固記載「...常常要為社區打字到深夜?(專打一些自以為是的損人文章?)簡直莫名其妙!..」、第六段內容記載「敢厚臉皮要報酬的,就自己伸手要,不要推給別人,..」等內容,(詳見自證五)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述對象究為何人,雖被告於文中曾言及係「這一屆部分委員」(一些由上一屆繼續的),經查,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改選第一屆管理委員,包括 吳宇宇 、 薛文正 、夏光燦、林萬喜、濮龍生、鄭秀蘭、寗鏈璋、 鄭明美 等八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又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票選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包括陳嘉徵、劉俊郁、王小蘭、寗鏈璋、林萬喜、夏光燦、濮龍生、鄭秀蘭等八人(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狀附件六、八及自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狀附證物二十九),是於第二屆管理委員中包括林萬喜、濮龍生、鄭秀蘭、寗鏈璋、夏光燦等五人均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繼續連任者,且依上開大字報內容既又載明「部分委員」,是被告上開陳述又顯非針對所有續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而為,則其所指何人既有欠明確,第三人亦無從判斷該函文所指對象為何,尚難認該文字內容於客觀上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4、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大字報(見自證八)內容固記載「你(指:寗鏈璋)和濮龍生在法官面前所謂的流氓張先生....,下一次一定會到法庭說明!」等內容(見自證八),經核閱該大字報之前後內容係就自訴人與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九號),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之審理過程而為,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雖訊問筆錄中並未記載自訴人及寗鏈璋曾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曾供稱「流氓張先生」等陳述,惟證人寗鏈璋到庭證稱:伊確實在另案承審法官前確實有提到張先生,但伊沒有說他是流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亦非全然憑空杜撰前開事實,抑有進者,辜不論自訴人於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事實為何,依其整體文義亦僅係表示「張先生」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會到庭說明而已,尚難認其有藉此貶抑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大字報內容所載「濮龍生你又去告了!你既然告了,本人也一定會向法官『說清楚、講明白』到底!直到證明你可能偽證、誣告為止。」等內容(見自證十),依其所述前後內容則應係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等案件而言,則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於審理過程被告依法本即有權向法院陳述意見,並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俾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所指訴內容是否實在,是其所稱「直到證明你可能偽證、誣告」等用語,無非係指證明自訴人所訴內容並不實在之意,且其係敘明「可能」偽證、誣告,而非直指自訴人即係偽證或誣告,亦難認其有藉此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被訴恐嚇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制作之函件中固記載「林萬喜、𡩋鏈章、濮龍生、鄭秀蘭你們四人,不斷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進行所謂重大修繕工程,很惡劣,你們麻煩可大了!」等內容(見自證六),其所述「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等文字內容或有涉及誹謗之責(已如前述),然查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改選第一屆管理委員後,同時決議通過執行該大廈大庭、地下室及屋頂補強防漏等重大修繕工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狀附附件六),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文公告「崇光大廈重大修繕工程案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金額表」,內容並載明「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限內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將採下列措施:一、在本大廈內逕行張貼公告名單。二、禁止使用本大廈之停車空間及停水。」(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狀附附件三),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且依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公告之內容載明「
五、...號稱『居家憲法』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拒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處罰非常嚴重,本大廈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茲將其處罰規定詳列如下,謹供全體芳鄰參考瞭解:(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繳或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管委會報請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管委會得在社內逕發通告與張貼公告。(三)禁止使用社區內之任何公共設施。(四)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見自證二十二之公告),是依崇光大廈之管理規約亦無拒繳費用即得對該住戶停水之規定,證人丁進金亦到庭結證稱:「(問:前開修繕款是否均由你們自願繳納?)當時管委會說修繕款十五天內不繳錢,就要斷水斷電。當時住戶看到公告反而不想繳。我有跟自訴人反應這樣於法不合,而且收款截止日是星期日。但我還是繳錢了。自訴人有委託我跟被告協調繳錢,被告最後還是繳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被告於前開函文所記述之文字,顯係對於自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欲以前開強制方式達到收取工程修繕款表達於法不合之意見,且觀其全文另記載「11\\1就公告強行催收工程款,到了12\\16卻不知道需要多少錢來做那些(工)程?(議價中?)而以8\\28的報價單來推諉,現在又變成所謂的基金?亂來!」等內容(詳自證六),是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其於前開文內所述「你們麻煩可大了!」應係指被告質疑自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所採取之收款程序之合法性,況上開函件內並未敘明被告欲以何事加害於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使自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參以首揭說明,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次按,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也不能成立本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張貼大字報係記載「濮龍生你不要忘記十二月十七日檢查官告訴你的話:做偽證要判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你的退休金也泡湯了,你敢做嗎?本人一定追訴到底」等內容(見自證七),查被告陳嘉徵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萬喜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訴人曾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作證,檢察官並當庭對其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始為陳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四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於大字報所記述之前開文字僅係表明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後倘有虛偽陳述者,自訴人將可能面臨刑法偽證罪責之刑事訴追,其退休金並可能因此而泡湯,被告既係以合法訴追權利告知自訴人,參以前揭說明,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大字報所載內容為「你在法庭上所說的張先生一定會到法庭說明,這種事情,絕對沒有贏家,只會讓家人痛苦而已。古日:冤宜解,不宜結。識時務者為俊傑。請不要再苦苦相逼!」、「還是那句老話,冤宜解不宜結,這種事絕對沒有贏家,識時務者為俊傑。」、「請事不相干的人迴避這件官司,也請那些常常陪同跑法院的本屆委員們,把跑法院作證的心力用在社區公務吧!也請濮龍生如你們在公告上所說的『在工作、生活之餘,多為本社區公務用心』,而不是如此勞心勞力的訴訟。」(見自證九陳報狀附證二、三),則觀諸前開文字內容,既未敘明有何加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於客觀上亦不致使人產生畏怖之心理,參以首揭說明,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六)綜前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另涉有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惟因尚未該當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就該部分繩之以被告恐嚇及加重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一、四至七加重誹謗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