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參只(合計重零點捌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於假釋期間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一日及拘役二十日,迄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又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迄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凱園賓館」七0九室內,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七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八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