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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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偉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嘉偉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8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
(一)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54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三)案件所示宣告有期徒刑6月罪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改,且仍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5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1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進行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此間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二)、(三)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54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一)案件所示宣告有期徒刑6月罪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