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周育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6日21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 李謝菊美 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死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刑事部分現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騎乘上述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 李謝菊妹 之遺屬 李良彬 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206萬8,6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繼承系統表、補償金理算書、醫療收據明細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5號交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為爭執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而與適時徒步穿越馬路之李謝菊妹發生碰撞,而李謝菊妹身體原已有糖尿病之狀況,經此一碰撞,導致右小腿骨折、壞死化膿,併發敗血症和肺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李謝菊妹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如上述,受害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受害人李謝菊妹之子 林良彬 ,亦如前述。原告給付之金額206萬8,680元,含醫療費用6萬8,68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本件過失致死慰撫金金額酌情顯應在200萬元以上,始屬適當,故死亡給付200萬元亦無不合,是原告給付李良彬之補償金額206萬8,680元,均屬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得於其補償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8,680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103年1月23日登報公示送達,本院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