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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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涓於民國107年1月2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與中華路1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劉娉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前方駛至該處,為閃避 林良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而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娉如告訴被告林舜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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