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啓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倒入針筒再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警偵辦另案時在場,張啓軒同意警方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