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被告壬○○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昌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磊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甲上甲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永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從事廢棄土或土石方再利用之載運、處理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台中市公有棄土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發包,由浤通公司得標,而承攬收受台中市營建廢棄土及開立棄土證明書等業務。且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遂於「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土石方管理要點)中規定,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或公共工程開工前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入場證明(即棄土證明),並於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或公共工程完工後,應檢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或合法棄土場之棄土完成證明(即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請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審核程序,設立不易(台中市合法棄土場僅有台中市公有棄土場一座),故合法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證明於營造業間甚為搶手,營建商或挖土業者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前開棄土證明、棄土完成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被告乙○○見有利可圖,遂分別與砂石業者即被告丙○○、辛○○、壬○○、己○○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乙○○並未確實依規定收受挖土業者之營建廢棄土,卻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五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出售業務上記載不實之「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同意進場及預繳費用證明書(即棄土證明)」、「台中市營建棄填土處理記錄證明書(即棄土完成證明)」予挖土業者即昶榮企業行、益綸工程有限公司、啟廷有限公司、驊駿有限公司,同時乙○○並以每立方米二元至十元不等之價格,支付予被告丙○○、辛○○、壬○○、己○○作為同意販售「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代價,被告等人共同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販售行使,自足以生害於台中市政府對營建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五人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挖土業者昶榮企業行負責人甲○、益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啟廷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榮富 、驊駿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分別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同意進場及預繳費用證明書」、「台中市營建棄填土處理記錄證明書」、「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影本可稽,復以被告丙○○、辛○○、壬○○、己○○四人分別所經營之砂石公司並未支付前開挖土業者費用之情形下,何來貼補運費?且被告乙○○又何須貼補運費?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丙○○、辛○○、壬○○、己○○五人固坦承分別為浤通、源昌、六磊、甲上甲、永昇等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公司名義開具棄土證明、棄土完成證明、同意書、切結書等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浤通公司承包台中市公有棄土場之經營管理,有關營建工程廢棄土均有合法運至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而其所開立之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均屬實在;至於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載運數量證明書上,係以開挖面積及深度初估,而實際挖出之數量則由營造廠商與砂石業者聯繫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及「同意切結書」之記載,係依據乙○○之指示而開立,且確曾委託 詹文堯 依乙○○之指示前往載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至源昌公司後,再開立「營建廢棄土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及「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予乙○○,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乙○○,且本案發生之際,伊多數時間往來於台灣與國外間,而六磊公司業務則均由經理 高漢佩 負責處理,且六磊公司所收受之可再利用土石方相關事宜,皆由高漢佩委由 陳延譽 全權處理,而乙○○亦係與陳延譽接洽,自難認伊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壬○○辯稱:報開工時承諾書上之數量會比實際數量少三分之一左右,故多出來的部分則由工地承接人處理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委託 范金劍 於現場負責土石方之處理及載運,且該等土石方均屬可再利用部分,縱或未將之載運至永昇公司而轉售予其他中部砂石廠,亦無發生環境破壞及災害之損害,而不具可罰性等語。經查:
㈠、台中市政府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工程廢棄土,以維護公共衛生及環境品質,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訂定「台中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作業暫行規定」,其目的著重在廢棄土處理及管理,此有該暫行規定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所經營之浤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確有就當時挖土業者即昶榮企業行、益綸工程有限公司、啟廷有限公司、驊駿有限公司在台中市所開挖工地中挖出之廢棄土載運至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益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啟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富及昶榮企業行 林德章 分別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甲○曾於偵審中供稱:昶榮企業行承攬挖運之中工建建字第1671號、第1905號、第1713號、中工建建字第0115號等建照工程之營建廢棄土,是傾倒於台中縣公有棄土場云云;但查台中縣轄內目前僅規劃一處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惟尚未啟用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工建字第09111061300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要求就其先前所為供述再予確認之際,竟答以忘記或年紀大了,有些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甲○之女婿林德章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開始在我岳父的公司從事分派運送工作,且關於廢棄土部分均有載運到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等語,顯見證人甲○所為前開載運至台中縣公有棄土場傾倒云云,自難採信,且被告乙○○復提出前開建照工程之台中市營建廢棄土處理紀錄證明書、台中市營建棄填土處理紀錄管制聯單、台中市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均影本)等件附原審卷可考,足徵此部分被告乙○○所辯屬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丙○○、辛○○、壬○○、己○○間共同就營建工程工地開挖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未確實載運至其等所經營之砂石公司而開立不實之「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文書部分。雖證人甲○、丁○○、林榮富於原審審理時皆到庭證述:前開被告等經營之砂石公司皆有派車來載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惟因其等載運不及而工地開挖又不能耽誤工期,否則會被罰錢,遂自行派車載運至其他公共工程回填或載運至台中市○○路與市政附口附近堆置或賣予順磊、巨力、中來等砂石場等語,惟查,證人丁○○到庭證述,可再利用土石方之數量係由浤通公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亦供稱,報開工時承諾書上記載之數量比實際開挖出來之數量少三分之一等語,且被告乙○○亦供稱:源昌公司係由詹文堯處理,將之載運到台中市市○路○○○路附近堆置,永昇公司部分有部分將之在台中市就賣掉,六磊公司也有在台中市賣掉部分,即並未全數載運,他們所載運的數量已達所開出證明之數量,多出來的部分就載運至市區一些公共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詹文堯、范金劍、陳延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即源昌公司部分由詹文堯處理、永昇公司部分則委由范金劍處理、六磊公司部分即由經理高漢佩委由陳延譽處理,則被告丙○○、辛○○、壬○○、己○○又非實際開立前開之「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文書之人,而源昌公司部分復確有載運土石方至其公司等情,有卷附回收砂石明細及運費收據單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丙○○、辛○○、壬○○、己○○即無從「明知」前開文書之記載為不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前開文書雖係由浤通公司記載,然此係依據承包廠商,就該工地所提出之鑽探報告及欲開挖之面積、深度預作估算之結果,與實際開挖後所挖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數量間有差距,揆諸常情,應屬可容忍部分,且證人甲○、丁○○、林榮富亦均到庭證稱,前開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公司皆有到場載運土石方等語,是被告乙○○、壬○○前開所辯,實際開挖出之數量高於初估數量等語,即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台中地區砂石碎解洗選場河川土石開採量大致無缺,基此,營建工程開挖產出土石,係由營建工程廠商或土石方業承包商付費予砂石碎解洗選場代運處理,此有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省砂石聯雄字第91056號函在卷可稽,即被告丙○○、辛○○、壬○○、己○○所經營之砂石公司於當時無須支付費用予挖土業者或營建工程廠商用以購買土石方,則公訴人認被告丙○○、辛○○、壬○○、己○○等之前開砂石公司應支付挖土業者購土石方費用云云,自與當時交易市場情形有違而難以採信。
㈣、綜上諸情以觀,縱認前述開立之「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文書所記載之載運數量,與實際開挖出來之數量有差異,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文書與被告等實際載運數量不符,自難僅憑證人即挖土業者所述有自行僱車載運土石方等情,即認被告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並行使之。被告五人前開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五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為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五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丁○○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與證人甲○所稱營建廢棄土是傾倒於台中縣公有棄土場一節相符,顯見原審據以台中縣棄土場僅有之一處公有土石方堆置場尚未啟用,而認證人巫證之證詞不可採,尚有未洽;②、被告丙○○、辛○○、壬○○、己○○等人應係親自簽寫「回收再利用切結書」及「處理完成切結書」,原審以被告丙○○、辛○○、壬○○、己○○等人分別交由詹文堯、范金劍、陳延譽等人處理,即論被告丙○○、辛○○、壬○○、己○○等人無從明知前開文書之記載不實,亦有誤會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關於浤通公司未確實收受營建廢棄土中之不可再利用土方,卻開具不實之棄土證明、棄土已完成證明部分:
①、查浤通公司係承包台中市公有棄土場之經營管理業務,公訴人所指挖土場所
承運各該建號之營建廢棄土,僅「不可再利用」部分須載往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至「可再利用」部分則無須載往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述詳明,互核相符。
②、台中市政府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工程廢棄土,以維護公共衛生及環境品質,
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訂定「台中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作業暫行規定」,其目的著重在廢棄土處理及管理,此有該暫行規定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所經營之浤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確有就當時挖土業者即昶營企業行、益綸工程有限公司、啟廷有限公司、驊駿有限公司在台中市所開挖工地中挖出之廢棄土載運至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益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啟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富及昶榮企業行林德章分別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甲○曾於偵審中供稱:昶榮企業行承攬挖運之中工建建字第一六七一號、第一九○五號、第一七一三號、中工建建字第○一一五號等建照工程之營建廢棄土,是傾倒於台中縣公布棄土場云云;但查台中縣轄內目前僅規劃一處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惟尚未啟用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三○○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要求就其先前所為供述再予確認之際,竟答以忘記或年紀大了,有些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復於本院調查時稱:實際操作大部份是林德章,開挖的土石可利用的,浤通公司介紹送去砂石公司,不可利用的就送去大肚山上浤通公司經營的公有棄土場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因該棄土場係設於台中縣市交界處,顯見證人甲○於偵審中所為前開載運至台中縣公有棄土場傾倒云云,應屬誤認,並非實情。
③、證人即甲○之女婿林德章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開始在我岳父的
公司從事分派運送工作,關於廢棄土部分均有載運到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復提出前開建照工程之台中市營建廢棄土處理紀錄證明書、台中市營建棄填土處理紀錄管制聯單、台中市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均影本)等件附卷可考。
㈡、關於被告乙○○、丙○○、辛○○、壬○○、己○○間共同就營建工程工地開挖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未確實載運至其等所經營之砂石公司,而開立不實之「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約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文書部分:
①、公訴意旨所指之挖土業者中益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啟廷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榮富)、驊駿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所承運之不可「再利用」部分,依各該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依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所載之數量如數運往台中市公有棄土場堆置,僅係「可再利用」部分之運送地點與「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所載之地點不同。雖證人甲○、丁○○、林榮富於原審審理時皆到庭證述:前開被告等經營之砂石公司皆有派車來載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惟因其等載運不及而工地開挖又不能耽誤工期,否則會被罰錢,遂自行派車載運至其他公共工程回填或載運至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附近堆置或賣予順磊、巨力、中來等砂石場,證人丁○○到庭證述可再利用土石方之數量係由浤通公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亦於本院調查供稱報開工時承諾書上記載之數量比實際開挖出來之數量少三分之一,我們是向浤通公司申請,由浤通公司開給我們證明,是他設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亦稱土石量可能增加三成(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且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源昌公司係由詹文堯處理,將之載運到台中市市○路○○○路附近堆置,永昇公司部分,有部分將之在台中市就賣掉,六磊公司也有在台中市賣掉部分,即並未全數載運,他們所載運的數量已達所開出證明之數量,多出來的部分,就載運至市區一些公共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詹文堯、范金劍、陳延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即源昌公司部分,由詹文堯處理,永昇公司部分則委由范金劍處理,六磊公司部分即由經理高漢佩委由陳延譽處理,則被告丙○○、辛○○、壬○○、己○○又非實際開立前開之「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文書之人,而源昌公司部分,復確有載運土石方至其公司等情,有卷附回收砂石明細及運費收據單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丙○○、辛○○、壬○○、己○○即無從「明知」前開文書之記載不實,自難以該罪相繩。
②、至於前開文書雖係由浤通公司記載,然此係依據承包廠商就該工地所提出之
鑽探報告及欲開挖之面積、深度預作估算之結果,與實際開挖後所挖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數量間有差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亦稱:「每個工地的開挖土石量與實際申報的量會不同,因為開挖的土石比較鬆,體積就比較大」(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揆諸常情,應屬實情,且證人甲○、丁○○、林榮富亦均到庭證稱,前開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公司皆有到場載運土石方等語,是被告乙○○、壬○○前開所辯實際開挖出之數量高於初估數量等語,即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而此超過初估之數量,因毋庸申報台中市政府有關機關,自無開立前開之「回收再利用同意書」等業務上文件,縱有不當,亦與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積極行為有別,尚不能令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
③、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稱:「開工前要開棄土證明由承包商拿到市政府審
核報開工,審核後由市政府開四聯單給承包商,承包商憑四聯單將棄土載運到公有棄土場,等傾倒完後我們再開棄土完成證明」「因為每個工地要到每個大砂石場的距離不一樣,開挖土方公司要載可利用土石去給砂石場,而這些費用是由砂石場負責,因工地有遠的,土方公司不合算不願載去,補貼是因為每個砂石場均有派一個人在現場管理的人員及不足的運費」(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丙○○所稱:「浤通公司是補給運輸的,不是補給我們公司的,因為公司在苗栗所以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供稱:「浤通公司有補貼給我們二元到十元,補貼錢是補貼運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故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以每立方公尺二元至十元不等之代價,支付丙○○、辛○○、壬○○、己○○作為販售「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之代價,尚有誤會。
④、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台中地區砂石碎解洗選場河川土石開採量大致無缺
,基此,營建工程開挖產出土石,係由營建工程廠商或土石方業承包商付費予砂石碎解洗選場代運處理,此有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省砂石聯雄字第九一○五六號在卷可稽,即被告丙○○、辛○○、壬○○、己○○所經營之砂石公司於當時無須支付費用予挖土業者或營建工程廠商用以購買土石方,則公訴人認前開砂石公司應支付挖土業者購土石方費用云云,自與當時交易市場情形有違,而難以採信。
六、綜上,縱認前述開立之「回收再利用同意書」、「同意切結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成切結書」、「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卡」等業務上文書所記載之載運數量,與實際開挖出來之數量有差異,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文書與被告等實際載運數量不符,自難僅憑證人即挖土業者所述有自行僱車載運土石方等情,即認被告有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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