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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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郡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郡慧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郡慧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35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0年1月28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郡慧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99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前揭緩刑負擔,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分6期繳納,並通知受刑人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
1月28日到署繳交,而前揭執行通知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送達,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址,均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調取受刑人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被告於98年間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之99年間財產所得狀況如何,則因年度所得申報行政流程迄本院裁定時尚未完畢而無從調查,則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為何、是否有資力繳納卻蓄意未繳、有無實際收受通知等節,均有待受刑人詳加說明,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3月30日到庭說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5度撥打受刑人於原遺棄案件偵審過程中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瞭解受刑人不到庭之原因,受刑人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再經本院2度留言於上開門號之語音信箱,亦未獲回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書記官註記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情形之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存卷可參。本院認受刑人對於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置若罔聞,顯見渠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並無正當理由,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渠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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