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7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國忠 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9月6日至民國125年9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國忠於民國96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330,000元、②2,29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
9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案外人黃國忠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6,788,2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又案外人黃國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僅表示係經合法買賣取得上開不動產,並正尋求與案外人黃國忠間之代償事宜,對上開債權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7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塩埔│ 高朗 ││447│建│0│1│94.30│全部││├──┼───┼────┼──┼──┼───┼─┼──┼──┼────┼───┼─────┤│002│屏東│塩埔│高朗││448│建│0│11│46.54│全部││├──┼───┼────┼──┼──┼───┼─┼──┼──┼────┼───┼─────┤│003│屏東│塩埔│高朗││451│建│0│12│84.9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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