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98年1月31日│7,300元│DA0000000│││││作社後龍分社│││││├──┼─────────┼─────────┼───────────┼────────┼────────┼──┤│002│甲○○│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98年5月31日│53,060元│DA0000000│││││作社後龍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