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其請領易貸金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
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則以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9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7年2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1,958元(含易
貸金83,673元、信用卡88,2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易貸金卡使用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
、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171,958元,及其中77,362元部分自97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另79,573
元部分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易貸金卡使用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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