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和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
戴維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81年上重訴字9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7年3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7年3月11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於100年8月間透過電話交友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如卷附真實年籍對照表,下稱Α女),於電話藉詞欲為甲○在新北市貢寮區介紹穩定工作及住處,Α女遂於同月12日晚間,自臺中地區至新北市貢寮區與乙○○第一次見面,並居住於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因故與Α女發生爭執,①竟基於
恐嚇犯意,先持美工刀架在Α女頸部,以此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Α女,使Α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Α女,使Α女受有右眼五乘四公分瘀傷、眼角膜出血、右背部四乘四公分瘀傷之傷害。㈡復於同月23日上午9時許,因與Α女發生爭執,另起傷害犯
意,徒手毆打Α女並抓Α女之頭部撞擊牆壁,使Α女受有上嘴唇二乘一公分、左手肘十乘十公分瘀傷、右手腕二乘二公分瘀傷、右膝八乘七公分瘀傷、左小腿五乘五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Α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傷害部分①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上開傷害部分之詳細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承認我
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2次,第一次是在8月17日至18日期間(正確時間已忘記),我有打被害人的臉部,當時她的眼睛有血絲,第二次打被害人是在8月23日上午9時許,我當時也是以拳打腳踢方式打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然後有抓被害人的頭部去撞牆…」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你是否毆打被害人?)有,我打了她2次,我跟她在100年8月中旬與她離開的那天吵架,我打她的臉跟身體,我用手打…」、「…是八月中我跟她吵架,才打她的右眼與後背,她沒有喊救命…」(偵卷第70、71頁)、「(是否在10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毆打被害人臉部,造成她眼部有血絲?)是,她的眼睛有血絲是我打的,我們在吵架,她來了都不做家事,衣服都是我洗…」、「(是否在100年8月23日上午9點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打被害人頭部、臉部,抓被害人頭部去撞牆?)跟第一次一樣都是因為吵架,我打她的臉跟背部,…她的臉部瘀青,背部我不清楚」、「(100年8月24日被害人背部以及四肢的瘀傷何來?)我跟她兩個人在吵架,我就打她,我在8月23日吵架,我有打她,她也有打我,我打她巴掌、搥她的背,我不清楚她的四肢瘀傷何來等語(偵卷第97、98頁)、「(為何被害人在100年8月間有時候會戴墨鏡出現在公眾場所?)因為我們兩人吵架,我打她耳光,打到她臉瘀青,我就買眼鏡給她戴…」等語(偵卷第21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認:「8月17日至18日期間,有毆打甲○,是在吵架的時候;8月23日有將告訴人之頭撞擊牆壁當時在拉扯打架」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
③至告訴人甲○於8月17日至18日期間被毆打之傷勢,據其於原
審結證:「(17、18日被告是毆打你的右眼及背部?)右眼、手肘、背部,其實大腿他們沒有照到,雙腿都瘀青,右眼眼角膜出血」、「(…可否認定哪些傷是17、18日造成的?)我在基隆醫院驗傷,我有問驗傷醫師說我頭有腫起來,他說拍照看不出來,沒辦法寫,17、78日主要是頭部被打…」、「(17、18日被打以後,你有無發現自己哪裡有瘀傷?)手肘、後背、及雙腳大腿部有瘀傷、右眼眼角膜出血、眼角瘀傷,被告用拳頭揍我的眼睛」等語(原審卷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該次之傷害犯行,主要係毆打被害人右眼、手肘、背部,造成被害人右眼瘀傷、右眼眼角膜出血(眼角膜出血既經被告自承,且經Α女證述明確,雖未經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仍堪認定)及右背部四乘四公分瘀傷等傷勢。至於Α女所稱手肘、大腿瘀青等傷勢,除Α女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即難採認。
④又告訴人甲○於8月23日上午9時許被毆打之傷勢,據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該次之傷害犯行,既係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抓被害人頭部撞牆,堪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餘傷勢即上嘴唇二乘一公分、左手肘十乘十公分瘀傷、右手腕二乘二公分瘀傷、右膝八乘七公分瘀傷、左小腿五乘五公分瘀傷等傷害,應係被告該次傷害犯行所造成。
⑤此外,Α女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均稱: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云云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除Α女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屬無從證明,附此指明。
㈡恐嚇部分
上開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罪。被告上開恐嚇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原判決就上開傷害、恐嚇犯行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81年上重訴字9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7年3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7年3月11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顯見不知悔悟,且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多次遭傷害、恐嚇、傷勢匪輕,原審僅處拘役,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並持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①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趁Α女熟睡之際,摀住A女之口,甲○驚醒後,復強勢將甲○壓制在床,向Α女稱:我曾經打死過人、你叫到讓鄰居知道,我一定讓你死,你不能逃,如果被抓到就打到你殘廢等語,致Α女心生畏懼,而褪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極力反抗,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之方式而為性交共3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②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同年月13日至22日晚間之Α女不敢逃離或向外求援期間,因Α女而不敢反抗,違反Α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及以手指、牙刷進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之方式,而為性交10餘次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③另分別基於恐嚇之不法犯意,⑴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上開居所,因故與Α女發生爭執,向Α女恫稱:「你如果敢逃出去讓別人看到、報警,我不如在現在就殺了你」等語,使Α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⑵同年月22日晚間至翌(23)日上午6時,又在上開居所,向Α女恫稱:「你如果敢逃出去讓別人看到,害我被關,兩人就在澳底同歸於盡」等語,致Α女心生恐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1條第1項亦為明白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亦迭於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Α女之指訴、證人 陳振西黃惠珍 之證言、新北市三重區明安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Α女,說她出去讓別人發現會與她同歸於盡的話雖有與Α女發生性行為,但均經Α女同意,Α女抵達貢寮當晚,還應Α女要求去便利商店買保險套,並未對Α女強制性交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較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以被害人之指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縱使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A女與被告100年8月12日當晚見面抵達被告住處後之情形。
據其於警詢中陳稱:至被告住處當晚,一進房間被告就急著上鎖,我先去洗澡,洗澡完後我就準備睡覺剛開始他有照約定睡地上,可是我還沒有睡熟就感覺他跑上床上來睡,他從背後強制抱著我說:「我們通電話已經十幾天,也有一點熟了,你也有生理需求,難道你都不想?」,我試著用力掙扎推開他,他用霸王硬上弓的態度,又用右手拳頭揍我的右眼及整個後背逼我就範,他強行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面,我試著喊救命,他越是生氣就掌摑我,並威脅說他以前生氣曾經打死人過,叫我不要太白目,當天晚上他就對我強制性交三次等語。(偵字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他要睡地上,我睡床上,叫我安心,當天晚上他趁我熟睡的時候,就先用手指摳我的陰部,我用手要撥開,我試著尖叫,但他摀住我的嘴,我說不要這樣,我們不熟,我請他不要傷害我,他兩腳壓住我的雙腳,把我壓在床上,他先用手指性侵我,再脫掉我的衣服,他說「妳很久沒有碰男人了,一定也會想要,都是成年人,沒有什麼好害怕」,我一直要阻擋,他說「妳不要白目喔,我以前有打死過人,妳叫到讓鄰居知道,我一定會讓你死」(台語),我很害怕,就不敢反抗…他的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也有進入我的嘴巴,強迫我幫他口交,第一天晚上我們發生性行為兩次等語(偵字卷第125頁)。復於原審證稱:那天晚上我進去之後,那個木門有兩道鎖,他就開始鎖門,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去火車站接我的時候就有恐嚇我…他進去之後就開始鎖門,他也有跟我聊一下天,他表明要跟我發生關係,我說我來這邊純粹是要工作,你放我出去,我今天晚上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也不要在這邊,可是他鎖起來就說「你今天能出去,我就輸給你,你如果不乖乖配合,我有一支伸縮的棍子,我用那支棍子把你打死(台語)」,他脫我衣服,我在這樣的恐嚇之下就不敢抗拒、「(你第一個晚上被性侵幾次?)晚上一次、清晨又一次」、他威脅我之後就開始脫我的衣服,用手指,他沒有很輕,就是很急的樣子,用手指插得太深入…他用手指插入之後,之後有用他的生殖器性侵我。「(你進去之後,最讓你感到害怕的行為是什麼?)他開始拿一根鋁棒,說他以前殺死過人,今天晚上我想怎樣,你要配合一點,不然我就用這根棍子把你打得很慘,我就開始害怕」、「(你說被告強制跟你發生性關係是在他拿著鋁棒,開始脫你衣服,你沒辦法反抗,是否如此?)是,拿鋁棒威脅我之後」、「(所以你沒有睡覺之前救被性侵害了?)不是,他拿鋁棒威脅我之後,有讓我洗澡、睡著,睡著之後再強姦我」、「(所謂第一次性侵害到底是什麼時候?)應該是還沒有睡覺的時候,他恐嚇我之後就開始對我很粗魯」、「那一天我坐車也很累,其實是他先醒來,我還在睡覺,他強制壓過來,他的習慣都會先用手指插我的陰道…」、「(被告曾經對你用過牙刷為一些性行為的方式嗎就手指、牙刷。(用牙刷的部分是幾次?)一次,第幾天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03、104、107頁)。其陳述亦有下列瑕疵:
①關於A女就當日遭性侵之過程及性侵之方式。被告究竟係趁
A女睡著後自後面抱住A女求歡,因A女拒絕、掙扎而加以毆打並出言恐嚇逼迫A女就範,而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予以性侵得逞(警詢陳述);或係趁A女睡著,先以手指加以性侵,嗣因A女反對而以手摀住A女口部,雙腳壓制A女雙腿續以手指性侵,再脫去Α女衣服並出言恐嚇,先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再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加以性侵(偵查中證述);或係A女至被告住處,被告鎖門後,與A女聊天並求表明欲發生關係,A女拒絕,被告即出言恐嚇後,脫去A女衣服而先以手指進入A女生殖器性侵,再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加以性侵(原審證述);或係A女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持鋁棒出言恐嚇,嗣A女洗澡、睡著後,被告始加以性侵(原審證述),前後所述不一。
②關於A女就抵達被告住處當晚遭性侵之次數。A女於警詢中
稱當天晚上遭性侵三次,於偵查中稱當天晚上發生性行為二次,於原審稱當天晚上遭性侵一次,清晨遭性侵一次等語,前後所述亦屬不符。
③關於A女就遭被告以言詞恐嚇或施以暴力壓制違反意願強制
性交之情節。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有持牙刷對其性侵三次,分別為8月14日、8月16日、8月17日等語;於原審證稱:
用牙刷是一次,第幾天忘記了等語,前後所述矛盾。
㈢參以證人陳振西、黃惠珍、 黃蒼海 及A女亦分別為以下證述:
①證人陳振西偵查中證稱:「我是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之前有在澳底派出所服務,100年11月1日才離開澳底派出所…」。「與乙○○是去澳底派出所認識的,我在值班時,他跑過來跟我聊天而認識,他在核四廠當小包,我們只是普通朋友,我知道他是假釋中的更生人,這是他說的,我沒查過。被害人是乙○○帶來給我看,我才認識,我只知道她叫…。他們交往沒幾天,我印象中兩人的交往狀況很正常,他們同居…」。「(你是否曾跟乙○○與被害人去三重?)是,因為被害人告訴我他被乙○○打受傷,打她肚子、眼睛,我會發現是因為被害人戴墨鏡,她說她人不舒服,我就馬上帶她去醫院檢查,乙○○也一起去,醫藥費是我出的,因為他們沒有錢,我們去三重吃東西,在吃飯的時候被害人告訴我她不舒服,我們才去看醫生,我記得是在三重正義北路的婦產科,她好像沒有帶健保卡,是我出錢,乙○○常常欠我錢,有時候會帶被害人去派出所跟我借,我很困擾」、「(是否知悉被害人遭乙○○毆打數次?)我發現她戴墨鏡那次,才追問她,我跟被害人說如果你需要我保護,就來派出所,我們會保護被害人,她告訴我被告也有恐嚇她,但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恐嚇她」、「(被害人有無告訴你她遭乙○○性侵害?)她沒有告訴我,她是去偵查隊報案作筆錄,我同事回來才告訴我,我覺得可能有這件事,但我跟他們相處時,他們沒有異狀」、「(兩人交往期間,你是否曾經發現被告身上有傷?)沒有發現,我只看過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是否曾向你表示她遭乙○○以不正常方式發生性關係?)沒有,她只有表示她被打」、「被告被觀察勒戒後就沒有工作,他們在一起後就很少工作,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一定也會看到被告,但我覺得他們兩人看起來很好,會互相開玩笑,像情侶的感覺,也會有親密的動作,我發現被害人受傷的時候,我才追問,被害人說被告告訴她什麼事情都不能告訴我,因為我是警察,不然兩人要同歸於盡」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於原審證稱:「100年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任職。認識乙○○,在路上交談中認識的,何時認識我忘記了,是我在澳底時認識的」。「(一百年八月前後是否有與被告常常往來或電話聯繫?)有、都是朋友而已,不會出去遊玩,當時都是在路上碰到聊天而已」。「(100年8月前後是否知道被告乙○○有無與人家同居在一起或有無女友?)我知道最後這一個,因為他有帶出來給我們看,並告訴我說那是他女友,我有看過他女友」、「(你們三個人有無一起吃飯過?)有,他還會帶他女友到我任職的派出所坐」、「(你看到所謂的女友有無與被告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但談話中被告說她是他女朋友,住在一起,當時他女友有在旁邊,她只是緘默,沒有任何表示」、「(你們出去吃飯大概有幾次?)沒有幾次,都是在澳底附近的路邊攤」、「(被告的女友有無跟你講過說她有被被告打的事情?)那是最後一次的時候,我們去三重唱歌時,乙○○去廁所,A女肚子痛,才告訴我說乙○○毆打她,我看她很難過,事後乙○○從廁所回來,我馬上晚上把她帶到醫院去檢查,他們身上沒有錢,我還幫他們,他們都欠我錢,我當場有問她要不要提出告訴,她沒有說要提出告訴」、「…就是唯獨那一次,那個女孩子才告訴我說被告毆打她」、「(有無告訴你說被告打她哪裡?為什麼打她?)打她肚子,我有問她為什麼打她,但她都不講」、「(她有無曾經跟你講過她被被告恐嚇的事情?)發生事情後即她要逃離時,她才告訴我被告對她施暴的情形,去年的事情,幾月我忘記了,在澳底告訴我的」、就是她去報案,她去報案之後才告訴我的、「(在報案之前,她有無跟你說過被告乙○○有恐嚇過她?)沒有」、「(報案之後,在何狀況下她告訴你被告有恐嚇她?)A女有傳簡訊給我,說被告欺負她,我簡訊沒有留存」、「(她除了用簡訊跟你講之外,有無用口頭的方式跟你講過?)都沒有」、「(在她去報案之前,都沒有跟你講過恐嚇的事,是報案之後才傳簡訊跟你講的?)是」、「(她去報案之前有無跟你講過她有被被告性侵害一事?)都沒有。案子進行審理之後她才告訴我的性侵害的事,最後一次就是乙○○毆打她,當時還沒報案,我帶她去看醫生,並問她要不要提出告訴」、「(所以那一次她只有跟你講傷害的事情,恐嚇及性侵害部分都沒有跟你講?)是」、「(在你跟他們相處的過程,就你看到的部分,他們二人的相處狀況如何?)表面上當然是很好,私底下他們的相處情形我不知道…」、「(所以去三重時,A女就已經跟你說被打了嗎?)是」、「(你剛才有說最後一次A女跟你說她被揍,這是什麼時候?)就是三重這一次,一次而已」、「(A女就只跟你說一次被揍?)是,她用手比她被揍,在被告乙○○去上廁所時,她只跟我說一次被打,是在三重的卡拉OK裡面」、「就是那一次在三重時一起講的,她戴墨鏡,她說她被打,可是講兩個地方,一個是眼睛,一個是肚子」、「…我跟A女說要不要到派出所報案,她不堅持,她說她要走」、「(A女檢查出來,有無跟你說醫師的診斷是什麼?)沒有。錢是我出的,我出了一千元」、「(被告有無帶過所謂的女朋友到你派出所去找你過?)有,去借錢」、「(大概去過幾次?)去過二次以上」、「(你與被告出去的時候,有無覺得他女友有想離開,無法離開或者很擔心害怕的樣子?)沒有感覺到」、「(你大概看過A女幾次?)應該有十次」、「(這十次都是不同的日子是不是?)是,不同的日子,不同的地方」、「(有無同一天看過好幾次?)應該有看二次的,因為她就在澳底附近,我們上班出去,有時候會遇到」、「(看到A女時,是否被告都與A女在一起?)幾乎,大部分A女都是與被告在一起」、「(看到被告與A女一起出現的場合為何?都是做什麼事情?)應該都是在檳榔攤,她在那邊幫人家剪檳榔,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但大部分都是在檳榔攤看到A女」、「(去〈警局〉找你時都是到警察局裡面去找你嗎?)是」、「(當時你是在當班嗎?)是上班的時候」、「(都是進到警察局的什麼地方找你?)進到派出所裡面去,在茶几那裡坐」、「(被告帶Α女去警察局找你的時候,派出所內還有其他警察嗎?)沒有,有時候會有二、三個人,因為都是晚上來比較多,大部分是只有我一個人在的時候來的…」、「(去三重那一天,為何會去醫院?)因為我們唱歌唱到一半,被告乙○○去上廁所,Α女用手跟我比說她肚子痛,我問她怎麼了,她直接告訴我說被告乙○○打她,我說你怎麼不告訴我,當時她戴個墨鏡,她還告訴我說眼睛也是被乙○○毆打的,那時我才知道,之後我就趕快把她帶到醫院去看」、「(你當場有無質問被告?)當時我沒有質問被告,因為我在醫院時跟A女說有驗傷單可以提出告訴,但她沒有要提出告訴,她沒有反應」等語(原審卷第77至88頁)。
②證人黃惠珍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被告?)我在貢寮
仁和路…號開檳榔攤,他住在隔壁,我跟他認識約一年多,他在核四廠當監工與包工,他有女朋友,…就是Α女」。「(如何認識Α女?)她是乙○○的女友,我才認識她,是一百年的夏天,他們兩人同住,被告會帶被害人告訴我她為何會來貢寮的原因,被害人到被告的住處十幾天,被害人沒有一個人到我的檳榔攤過,最後離開前被害人告訴我她被被告打,她被打了以後過幾天才離開」、「(被害人居住貢寮,你是否曾發現她身上有傷?)剛來時感情很好,沒有發現,後來才看到她臉上有傷,我問她,她也沒有老實說是被被告打,被告在我面前看起來對她很好」、「(被告平常的行蹤?)他就去工地,不然就來我的檳榔攤聊天,我常常看到他帶著被害人來,他們兩人互動很好,會像一般情侶般摟摟抱抱,我都是看到被告牽被害人的手、跟她撒嬌,被害人沒有推開被告,也是跟他摟摟抱抱」、「(被害人是否向你提及她遭被告性侵害?)她要走的那天,被害人告訴我被告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但是她不想要,被告常常都要,但是被害人不想要,被告曾經打過她一次,因為我只看過一次她臉有瘀青,我問她是否被告打她,但她沒有說,要走的時候她才說是被被告打的」、「(被害人面對被告時是否看起來會感到害怕?)看不出來,所以被害人遞紙條給我時,我嚇一跳」、「(被害人是否曾跟其他男子聊天?)沒有,在我檳榔攤出入的都是工人,她都沒有跟其他工人聊天,她只有跟一個澳底的警員 阿西 聊天,因為阿西跟被告是好友,他們三人還有出去三重玩過一天」、「(被害人是否向妳表示她為何來貢寮?)她說被告是她男友,要介紹去台電的工作,被告自己有在拿工程作,想叫被害人幫忙他,請她做會計」、「(被害人是否曾向妳表示不能告訴你確切的事情?)沒有,她也沒有說被告強迫她要裝得跟情侶一樣」、「…我覺得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被告會幫被害人買吃的、繳手機費,因為被告曾表示被害人手機不通,是被告去幫忙繳…」、「(被害人離開貢寮那天為何突然求救?)那天是被告在外面聊天,被害人跑來我的檳榔攤裡面塞紙條給我,然後趕快跑去隔壁雜貨店躲在廁所,我就帶她去樓上房間,我會幫她是因為她說被告打她,如果她留在這邊會被被告打死」、「(被害人是否曾表示不願跟被告同住?)沒有,被害人離開時沒有帶任何行李,本來是兩人來我店裡聊天,她趁被告在外面時逃跑」等語(偵字卷第202至205頁)。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我認識他一年多了,將近快兩年,大約是九十九年認識。因為我是開檳榔攤的,他都來買檳榔,他來買檳榔時認識的」。「(被害人跟被告如何認識?如何交往的?)被害人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從來沒有單獨來過,他們兩個我知道的時間大概十幾天而已,第一次是被告帶被害人一起來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跟被告說這個女生看起來乖乖的,不錯,他說剛認識」、「(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狀況如何?)就像一般朋友,會牽手,都是被告主動牽被害人的手、搭被害人的肩」、「(他們兩個是否有交談?有無談笑?)都有」、「(被告牽被害人的手或摟被害人的肩時,被害人有無反抗?)沒有」、「(被害人是否會跟你對話?)會」、「(你們大概都談什麼內容?聊什麼事情?)很少聊什麼事情,我就剪檳榔,被害人也幫我剪檳榔」、聊天都聊有的沒有的,沒有什麼深入的,因為我跟她不瞭解」、「(他們一起去過你的檳榔攤幾次?)十幾天來無數次,他們在隔壁而已,要來就來,要走就走」、「(被害人有無單獨去過你那裡?)從來沒有,都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我不知道她住哪裡,我只知道她跟被告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住在哪裡,是跟他們朋友租屋的、「(他們兩個去你的檳榔攤時,一般還會有誰在?)就是客人而已」、「(所以來來往往進出都有?)對」、「(被害人有無曾經跟你說過被被告打的事情?)都沒有」、「(被害人有無曾經跟你說過她被恐嚇的事情?)都沒有」、「(被害人有無跟你說過她被性侵害的事?)都沒有」、「(當時是被害人來跟你求救?)是,當天晚上我在櫃檯包檳榔,她跟被告在外面,就從我們的側門進來,那天很混亂,因為警察在抓無照駕駛的,可能是被害人趁這個時候來跟我求救還是她本來就準備好,我不知道,她就遞一個紙條給我,本來我紙條還留著,我以為沒事就把紙條丟了,她寫說我要救她,不然她會死在這裡,會被乙○○打死,還有寫她爸爸跟哥哥的電話,我聽到嚇一跳,因為我也是女生,我會替她想,她要逃走,…她說她要跑走,我要幫助她逃走,我就說不然你先躲在我們樓上好了,因為她很怕,她在廁所,我說你先出來跟我講一點,因為我都不知道,怎麼幫她,她就跟我說被告都會欺負她,我說那你先去樓上,看怎樣我們再談…我就帶她從後門走去我們樓上,我們樓上有套房」、「(當天被告在嗎?)在,但是當天很亂,我帶她走去樓上後,我裝作不知道就回來,被告就問我說有沒有看到被害人,我騙他說我沒有看到,他很執意一直找,我跟被告就一直找,我很擔心,因為我不知道什麼事,我看被告那麼急我很擔心,我又看被害人很可憐,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我想說都是女生,我就幫了,我想說先幫再說,再來瞭解,我會幫的原因是我們澳底有一個警員叫阿西,阿西跟我還不錯,被害人跟我說阿西要載她走,好像要載她去報案還是要載她回去,我聽到這句話就幫了,因為這是警員,警員都幫了,我把她送上去樓上之後,被告就一直找、四處找,等到很晚我要收店的時候,我就去樓上聽她講,我說你們到底怎麼了,她說被告都會欺負她,你看我這瘀青就是被告打的,我看到她臉上有傷已經好幾天了,之前我就有看到,但我之前問她她又不講,都是被告在發言的,被告說被害人剛來住他家,因為房間小,時常撞到櫃子,其實我蠻懷疑的,被害人跟我說『傷是被被告打的,我不敢講,我講了他會恐嚇我,會打我,所以我不敢講』,她講了又哭,我說你怎麼都不講,你跟阿西警員出去,你們去三重玩那天就可以求救,而且你在檳榔攤也可以大聲求救,因為我的檳榔攤生意很好,很多人會在檳榔攤,你要求救的機會非常之多,她說她不敢,我說你已經那麼多歲,為什麼不敢,你也可以跟我講,因為王大哥很疼我,你跟我講我會罵他,我想她可能也是會怕,我罵她說你有很多機會可以講,你跟警員出去就是最好的機會,不是嗎」、「(被害人在這段時間跟你講除了被打之外,有無講到被恐嚇或被性侵?)就是那天帶她去樓上才講,平常她都沒講,她在檳榔攤時,人家看他們就是情侶,被告很體貼」、「(你與被害人在樓上小房間談的時候,被害人談到被打的狀況,有無跟你闡述或是說明到她有沒有被恐嚇的狀況?)她就說『如果你講出去,我就讓你死』」、「(除了你剛才講的部分外,你有無聽過被害人說被告曾經用什麼話語恐嚇她或嚇她?)她說被告欺負她,她想要回去,我就幫忙叫計程車」、「(被害人是否有跟你講到她被性侵害或者她不要的時候被告有強迫她?)我忘記了,應該可能是有,可是我忘記了,因為她那天講很多,我覺得這樣是不對的,所以我也希望她趕快離開」、「(所以針對被害人有無跟你講到她被被告性侵害部分你忘記了,不記得她有沒有講?)對,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講,我不記得了,後來她有傳簡訊跟我講」、「(你聽到被告跟被害人間有無傷害、恐嚇部分,是到那天晚上才聽到被害人說,在這之前平常他們的互動都很好?)原本他們都好好的,就像一般剛認識的情侶一樣」、「(因為你在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說她要走那天,被害人告訴我,被告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但是她不想要,被告常常都要,但是被害人不想要,被告曾經打過她一次,因為我只看過一次她臉有瘀青?)對,只看過一次」、「(為何你會說被害人告訴我,被告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但是她不想要?)那是發生的那一天講的」、「(被害人有無說他們從事性行為時有無用其他工具輔助?)她有跟我說,她跟我說他用牙刷用她那個地方,我聽到嚇死了」、「(被害人有無跟你說她去婦產科看過?)那是之後才跟我講的,已經發生才跟我講,之前都沒有講過這個,是逃走那天晚上講的」、被害人跟我講一點點而已,我印象不是很深。「(被害人向你求救的那天晚上,她在你樓上的套房到底跟你講了哪些事情?你剛才有講到被告有打她這件事情,你能確定嗎?)確定」、「(有沒有講到性侵的事情?)她就說她不要跟他做,被告就硬要跟她做,因為那天時間真的很少,我是去看她一下我就下樓了,她大概講一下下而已,印象不是很深刻」、「(你剛才講到牙刷的事情,是當天講的還是事後講的?)當天晚上她跟我講的,還有阿西警員也有跟我講」、「(你剛才有講到阿西要帶她走?)對,她說阿西要幫助她,要載她回去,其實那時候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阿西是警察,你就跟他報警就好了」、「(你在檳榔攤看到他們平常相處的情況為何?)相處的情況就好像一般剛認識的情侶一樣,牽牽手,被告會搭她的肩,被告表現出來是很體貼的,但是被害人跟我說他是裝出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反應是如何?)她都沒有說不要,一般女生不喜歡會說不要這樣,可是她並沒有,所以真真假假、假假真真我也不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04頁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時,你有說到我常常看到他帶著被害人來,他們兩人互動很好,像一般情侶都有抱抱,你看的都是被告牽被害人的手,跟她撒嬌,被害人沒有推開被告,也是跟他摟摟抱抱?)沒有,大部分都是被告抱她,被害人沒有抱過被告,被告都搭肩、抱她、撥撥她的頭髮、牽牽她的手,被害人沒有說不要,但是被害人沒有抱他」、「(你剛才提到被害人在你那邊幫忙剪檳榔?)對,她跟被告都會幫我剪檳榔,兩個都會來這邊聊天、剪檳榔」、「(大概持續多久時間?)他們想來就來,想走就走,我一天可能看到好幾次,有時候會一整天沒有看到人,比如說他們出去玩的時候,我知道他們跟阿西警員有一次一起去三重玩」、「(你剛才提到你的店生意不錯,所以常常會有人在你的店裡進出?)對,很多人都知道他們是有在一起的,只是不知道願不願意來作證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
③證人 黃滄海 於原審證稱:「認識乙○○」。「(何時認識?
如何認識?)在核四吧!去年6、7月才認識的,以前不熟,見過他,有聘僱他二個多月,過後就沒做了」、「(你認識他的期間,你們二個有無常常外出或一起吃飯、平常有無聯繫?)有,不過他以前的事情我不瞭解」、「(你們有常出去吃飯或出去玩嗎?)有段時間他跟告訴人A女住在一起,告訴人走掉之後,他就搬到我那邊去住」、「(你有無看過被告跟他女友一起來找你過,或你們一起出去過?)他帶女友來找我,我有帶他們去飯館吃飯,約一、二次」、「(你如何知道A女跟被告住在一起?我剛才問你知不知道他們住在一起你又說不知道?)我是說他們的關係我不知道,他說有女朋友要來,要介紹工作給她,他女友來,也是住在他那裡,這是被告跟我講的」、「(吃飯時你有無看到他們兩個互動的狀況?有沒有看到什麼特別的狀況?)還好吧!他們兩個有互相講話」、「(是否會互相夾菜或者談笑?)就是平常吃飯的樣子,會談話」、「(你跟他們兩個同時見到面只有那二次吃飯?)時常看到,但沒有跟他女友講話」、「(在哪裡看到?)有時候在路上,有時候在檳榔攤」、「(是看到被告與其女友在一起嗎?)被告跟他女友有去過我租房子那邊一次」、差不多A女來之後,一樣那個期間,一、二次而已。「(去你那裡做什麼?聊什麼記得嗎?)聊天,她很少講話,都是我跟乙○○講話」、「(你看到被告女友這幾次,有無看到她身上有明顯的外傷?)我印象中有一次她有戴墨鏡,我沒有問她為什麼戴墨鏡」、「有時候他帶他女朋友在路上,我有看到,看到時我們有互相打招呼」等語(原審卷第89至94頁)。
④A女於原審亦證稱:「(你都跟著被告去上班,是去哪裡上
班?)去核四廠區」、「(你跟著被告去上班嗎?)他有時候要去訂便當,去視察工地,我就跟著他走」、「(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也進過核四廠,也到過被告工作的地方?)是。被告有帶我去見一、二個廠商的主管,有帶我去面試」等語(原審卷第106、109頁)。
㈣綜合證人陳振西、黃惠珍、黃滄海之證言及Α女此部分證述
,可知A女自100年8月12日至同月23日與被告共處期間,A女與被告經常一同外出,在被告住處附近走動,尤以經常前往證人黃惠珍經營之檳榔攤,Α女常在該處幫證人黃惠珍剪檳榔,被告亦曾帶同Α女,分別與證人陳振西、黃滄海一起吃飯用餐數次,且被告曾帶同Α女與證人陳振西一起前往三重吃飯、唱歌。此外,被告至少二次帶Α女至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找證人陳振西借錢或聊天。在此期間,被告與Α女之互動,證人陳振西、黃惠珍、黃滄海均未曾發現有何異狀,甚至證人陳振西、黃惠珍均證稱被告與Α女間有狀似情侶之親密互動。而證人陳振西與被告、Α女同至三重唱歌時,Α女向證人陳振西表示遭被告毆打,惟並未向證人陳振西表示遭被告恐嚇、性侵等情形,證人陳振西帶Α女前往婦產科就診,並向Α女表示可以提出告訴,可至派出所尋求保護,惟Α女並未表示欲追訴或需要保護之意思。並衡之證人陳振西擔任警察,此為Α女所知悉,且證人黃惠珍之檳榔攤生意頗佳,常有客人出入往來,被告帶同Α女出入之核四廠區亦有駐警或守衛人員,倘Α女確實自100年8月12日起遭被告以殺害之事要脅而恐嚇、性侵多次,則Α女一旦有機會可以求救或逃脫,理應把握機會呼救或逃離,惟Α女在該期間內經常外出,卻未曾有任何求助之舉動,甚至經證人即警員陳振西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可以尋求保護等語,Α女仍無反應,且Α女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Α女亦未有求救或尋求庇護之舉動,此實與常情有違。Α女雖於本院證稱:因為知道證人陳振西與被告認識好幾個月,認為證人陳振西會維護被告,因此不敢報案云云,惟證人陳振西發覺Α女被毆打後,確曾詢問Α女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告知可以到警局尋求保護等情,業經證人陳振西證述明確如前,且Α女並未指明被告或證人陳振西有何特別之言詞或舉動,足以使Α女懷疑縱使向陳振西申告被告性侵等重罪,證人陳振西將會包庇被告,Α女空言指稱不敢報案云云,亦難採信。反之,被告係無期徒刑假釋中之受刑人,倘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要脅Α女不得離去否則將予殺害,並多次性侵Α女,被告理應避免Α女與外界接觸,尤以不讓Α女接近擔任警察之證人陳振西,且避免Α女有機會前往警局,以免Α女趁機報案求救,惟被告竟多次帶同Α女與證人陳振西見面、吃飯,甚至帶Α女與證人陳振西前往三重唱歌同樂,並至少二度帶同Α女前往證人陳振西任職之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並入內找證人陳振西。是Α女所指於100年8月12日至8月23日止,曾遭被告以殺害之事要脅恐嚇其不得離去,並遭性侵多次云云,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㈤至被告於100年8月17、18日間,及同月23日上午9時許,雖
曾毆打Α女二次,惟參以Α女前開證述,被告該二次毆打Α女,均係因Α女看別人唱歌,或因被告誤以為Α女與他人聊天,因吃醋而毆打Α女,尚難認與Α女所指之限制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有關。又證人陳振西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害人受傷的時候,我才追問,被害人說被告告訴她什麼事情都不能告訴我,因為我是警察,不然兩人要同歸於盡」等語如前,惟證人陳振西於原審證稱:Α女於報案前均未告知曾遭恐嚇之事,是報案後才以簡訊告知等情如前,並證稱:「…我問她怎麼了,他直接告訴我說被告乙○○打她,我說你怎麼不告訴我,當時她戴個墨鏡,她還告訴我說眼睛也是被乙○○毆打的,那時我才知道,之後就趕快把她帶到醫院去看」、「(為何是婦產科?)因為Α女說下腹部會痛,Α女當時也沒有說是被乙○○怎麼樣了,是事後送法院時才傳簡訊告訴我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8頁),則證人陳振西於偵查中所稱:Α女說被告告訴她什麼事情都不能告訴我,因為我是警察,不然兩人要同歸於盡等語,是否係八月二十二日在三重之卡拉OK聽聞A女所述,或係事後(A女報案後)經A女以簡訊告知,尚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惠珍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A女於八月二十三日向其求救時,有說被告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但是她不想要,被告常常都要,但是被害人不想要、她就說她不要跟他做,被告就硬要跟她做等情,並證稱「(你與被害人在樓上小房間談的時候,被害人談到被打的狀況,有無跟你闡述或是說明到她有沒有被恐嚇的狀況?)她就說『如果你講出去,我就讓你死』」等語。惟證人黃惠珍亦證稱:因為那天時間真的很少,我是去看她一下我就下樓了,她大概講一下下而已,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則證人此部分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有無混淆誤記之虞,已非無疑。而證人黃惠珍證稱:A女說被告有拿牙刷用她那個地方等情,縱使屬實,亦不能逕認係屬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證人黃惠珍此部分之證言縱屬實在,仍屬轉述A女之陳述,而A女關於遭被告恐嚇限制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陳述存有諸多瑕疵,尚難盡信,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惠珍稱:Α女於求救當天曾說陳振西要載她走等情,如果屬實,Α女於向證人黃惠珍求救當日向黃惠珍所述內容是否均屬實在,有無捏造誇大之情節,亦非無疑。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黃惠珍此部分轉述自Α女之證言,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言語恐嚇及強制性交犯行。此外,Α女係於8月23日上午9時許甫遭被告毆打未久而決定向黃惠珍求助,則亦不能排除Α女因懼怕被告再度對其施暴,或因已第二次遭被告毆打而害怕被告有暴力傾向等原因,不敢在被告在旁之情形下擅自離開,而向黃惠珍求助躲藏,是尚無從僅憑Α女向黃惠珍求助之事實,遽認Α女曾遭被告言語恐嚇及強制性交。
㈥至於卷附明安婦產科診療紀錄單(病歷)記載之骨盆腔發炎
、輸卵管發炎、卵巢炎等病情,尚無從據以證明Α女有遭強制性交或毆打腹部之事實。又公訴人以Α女於上開期間無法以其行動電話對外求援等情,參以Α女於原審證稱:「(你從你家到澳底,有無帶行動電話?)我有帶行動電話,但我那個號碼沒有繳費,已經打不出去了」、「(所以這段期間都沒有打電話的情形嗎?)打不出去」、「(被告有無把你的行動電話收起來?)他曾經說他自己的行動電話不通,要叫我幫他辦,我不幫他辦,他有把我的手機沒收幾天」、「(是哪幾天你記得嗎?)好像第三天到第幾天我忘記了」、「(既然你的行動電話沒有辦法使用,被告為何要把你的電話收起來?)因為我不幫他辦門號,他生氣,他自己的門號已經沒有辦法使用,他生氣就沒收我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109、110頁),則Α女於該段期間縱使未以其手機對外通聯,其原因應係Α女欠費而無法撥打。期間被告縱使有取走Α女之手機數日,亦係因Α女拒絕幫被告辦門號,被告生氣所為,難認被告係非基於限制Α女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之。是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言詞恐嚇、強制性交等犯行。此外,公訴人提出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亦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言詞恐嚇及強制性交犯行,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言語恐嚇及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0年8月17、18日向Α女恫嚇「你如果敢
逃出去讓別人看到、報警,我不如現在就殺了你」等語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100年8月17、18日間某時持美工刀架在Α女頸部之恐嚇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及被訴於100年8月22日至23日之恐嚇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六、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①原判決以告訴人對性過程之細節陳述不清之理由而認定無強制性交之事實,忽視告訴人於初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情緒緊張,而嗣後訊問、詰問時相隔已久,記憶難免有所消逝之經驗法則,自有所不當。②原判決以證人陳振西、黃惠珍及黃滄海之歷次陳述,而認定告訴人多有機會脫逃部分,與經驗法則相違。③再觀諸原判決之理由,無非以被告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述為依據,認定被告傷害及恐嚇部分有罪,則何以就被告否認之部分即為無罪之諭知?何以未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亦有為100年8月月
22日夜間之恐嚇犯行,而僅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均有未當云云。
惟查:被害人之指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縱使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Α女之指證、陳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焉能依其瑕疵之指證、陳述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恐嚇、傷害部分);至被告否認之部分,因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強制性交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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