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住同上聲請人 楊碧玲 相對人 楊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2萬2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卷第4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桃園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11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並非上開權利之行使,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侯雅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