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哲龍
鄭宇廷共同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 王禮宏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 李淯聖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林淵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5號、第16592號、第16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淵祥、卜哲龍、鄭宇廷、王禮宏、李淯聖(合稱被告5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5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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