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展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彥夆富盈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富盈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延。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同意就任富盈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1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富盈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資產待出售,故無法於前開清算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固主張因富盈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為瓦斯分裝場之特殊設計,本難以出售,故迄今尚未售出等語。惟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准予延展至民國104年4月6日止,是聲請人即應於清算期限內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俾收取債權、了結債務,以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然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已有積極處分富盈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之文件資料,其逾期未為提出,是難認聲請人已切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本院自不得予以准許其延展清算期間之聲請,否則,首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期限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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