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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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富比積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相對人 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6萬元,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899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74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助第566號、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9號、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助第220號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