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寶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寶於假釋期間,本應審慎行事,卻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仍於酒後貿然騎駛機車,且因閃避他車而失控摔倒受傷,顯示其確有醉態駕駛情形,實不可輕縱,參以被告無酒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駛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酒精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陳文寶(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寶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
(2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泰安一街交岔路口,適蔡○睿(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左轉彎欲駛入泰安一街,陳文寶駕駛機車見狀為閃避蔡○睿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緊急煞車後致車行不穩而自行摔倒在地(蔡○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文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寶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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