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毅聖(原名:楊袼豐)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毅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毅聖於民國109年3月10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劉玫諄 及案外人 吳心美 ,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仍貿然快速行駛於道路,其車輛因而打滑失控,在上開路口猛烈撞擊該處之紅路燈號誌桿,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劉玫諄遭受重擊,受有頸椎第4、5、6節骨折併脊椎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遺存四肢癱瘓之重傷,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班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玫諄於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圖、彰化縣檢察署110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載告訴人,惟對其本身是否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任表示仍有疑義,辯稱:發生車禍撞擊後,我昏倒且有腦震盪,導致沒有印象車禍如何發生,醒來就在醫院了。從路口監視器影片看起來,造成車禍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天雨路滑導致車子打滑,也可能是被後方貨車撞到而失控打滑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有坦承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玫諄及案外人證人吳心美,因高速行駛,車輛失控而撞擊交通號誌桿之事實,惟細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員問:經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供你檢視,現場係0000-00號藍色小客車沿花壇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疑似車速過快加上天雨路滑致失控撞上路口號誌桿,你是否清楚?有無意見?)答:我清楚了。沒有意見。」(見偵卷第12頁)、「(檢察事務官問:你在警局表示當天是車速過快,又天雨路滑導致車子失控撞到號誌桿,是否屬實)答:是。」(見偵卷第74頁),被告並無描述實際車禍發生經過,車速過快導致打滑失控係警員所陳述而非被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亦根據警員之問題再次訊問被告,此情形是否可認定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已有可疑;復觀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當天下大雨,順著路行經右彎處,地上有積水,車子打滑,當時開的車速我不記得了等語,可證被告僅坦承車子有打滑之事實,惟是否因車速過快所導致,被告並不記得;此外,被告辯稱其因車禍而有腦震盪,對於車禍經過並無印象,醒來就在醫院等語,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警員以手寫文字紀錄:「A車駕駛疑因車禍致言語反覆,無法即時語談」(見偵卷第35頁),可證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確實無法正常語談,警員並未即時詢問被告,遲至半年後,被告才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員問:你是否知道車禍發生時間、地點?與何人發生車禍?)答:我都不清楚。(警員問:肇事經過為何?答:我記得我在員林市某處遊玩夾娃娃機,再來我有印象時,我人已在醫院了。」(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實因車禍撞擊,對於車禍經過並無印象,被告所辯應為可採。是以,被告不復記憶車禍發生經過,更無坦承其因車速過快而導致打滑之事實。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玫諄雖於110年8月20日在偵查中稱:當天下雨天,被告楊毅聖開太快,所以車輛打滑而發生車禍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卷第33頁)。惟上述告訴人劉玫諄之指述,係遲至車禍發生1年5個月後之陳述,時隔已久,且未描述肇事前後之細節,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尚屬有疑,同車之證人吳心美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同上偵卷第97頁),是告訴人之指述自難以作為對於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㈢起訴書固引用路口監視影像檔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為客觀證據,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畫面時間:2020/3/10,04:27:25,被告的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以失速打滑姿態,由外側車道滑入內側車道(出現在由內側往外算起的第三個車道,向左斜滑向內側第一個車道),穿過路口後撞到中央分隔的紅綠燈號誌桿而停止。2秒後有一部同向行駛的大貨車(行駛於內側二車道)慢慢駛入該路口,然後左轉離開。」(見本院卷第33之2頁)。根據上述勘驗結果,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的第一時間已經打滑,且有一輛大貨車在車禍發生2秒後,跟在被告車後抵達車禍現場,顯然該輛大貨車在被告車子打滑的第一時間,十分接近被告車輛的位置且可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然該大貨車司機眼見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損嚴重,應有人員受傷,卻毫不理會在路口左轉駛離開現場,是否該車亦有可能與本件車禍原因有關,不無疑問。大貨車離去後,現場只留下被告所駕的肇事車輛,路旁店家聽聞撞擊聲後出門觀看,並打電話報警稱:「這裡有人發生車禍,應該是自撞」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月10日彰消指字第111000000號函檢送報案音檔及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報案音檔紀錄(本院卷第53、55、57、61頁),後續偵辦經過亦朝向被告駕車自撞的方向調查,乃因警方未進一步查證上述貨車與本案之關聯性所致,經本院函詢當時查證情形,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表示:案發後未進一步查訪肇事車輛後方之貨車駕駛,且事隔多年監視器影像資料亦因時間覆蓋無法回覆,歉難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7頁)。而本院依現有卷證內容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經函覆告以:「因欠缺相關事據跡證,經本所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委員決議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同樣認定本案責任無法釐清,難以認定。
本案被告駕車失控打滑前,有無受外力撞擊或他車影響,依前揭證據所示,尚屬無法判斷,基於罪證有疑時,應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採證原則,上述路口監視影像勘驗之結果,即難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從認定被告楊毅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前開事證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因車速過快而打滑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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