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55、11357、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72號,下稱前案)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16日宣判,有前案11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7月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彰檢原智110偵11355字第1119029399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可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5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告呂紹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瑞 」之人之委託,擔任取簿手。呂紹鋒與「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 劉玉林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渠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呂紹鋒接獲「張家瑞」之指示,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冒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他人名義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呂紹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包裹後,依「張家瑞」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怡如 」,供「張家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17時31分許,佯為誠品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 詹凱傑 ,並向其佯稱:之前線上購買書本,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10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嗣該筆款項並隨即轉帳至前開附表編號1帳戶,詹凱傑於110年8月10日18時39分許,又匯款9,123元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呂紹鋒與「張家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呂紹鋒接獲「張家瑞」之指示,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冒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他人名義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寄交予「張家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詹凱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鋒於警詢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2號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3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4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依「張家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他人之名義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寄交予「張家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帳單。告訴人詹凱傑因遭詐欺而匯款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中信銀帳戶,該筆款項隨即轉帳至附表編號1內;告訴人續而直接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紹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劉玉林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詐欺詹凱傑部分);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就同一收簿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家瑞」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次領取帳戶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梅股 )以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取件時冒用之名義領取之時間、地點1 劉玉琳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代工之徵職訊息,被害人於110年8月3日以LINE與之聯絡,詐欺集團便向被害人誆稱:因疫情政府會補助,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做實名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上統一超商板耀門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簡文傑 110年8月5日10時9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林門市2鐘翊軒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之徵職訊息,被害人於110年8月5日以LINE與之聯絡,詐欺集團便向被害人誆稱:需寄出金融卡方可購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110年8月5日晚間9時53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110年8月5日12時25分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3黃軒昀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代工之徵職訊息,被害人於110年8月3日以LINE與之聯絡,詐欺集團便向被害人誆稱:要提供提款卡作為實名制登記,並可申請紓困津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林口區統一超商仁森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郭○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希(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英如 110年8月5日13時43分在在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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