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56,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