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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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2聲再3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又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云云。
三、經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固曾就聲請人對他案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而於民國98年3月19日依當時聲請人之具體資力及個案而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裁定係98年3月19日所為,距今已4年餘,是以單依該裁定亦無從為聲請人本件無資力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說明,仍應由聲請人負釋明之責。而聲請人除該裁定外並未提出供本院能即時調查其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就任何事件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02年6月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75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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