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25號再審原告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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