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90號聲請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下:1.民國99年10月22日聲請人許櫻惠所為之「陳述意見書」;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0月14日中就彰字第0990026590號函;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4日中就彰字第0990028514號函;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3月3日中就彰字第1000004575號函;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3月10日中就一字第1000006299號函;6.聲請人於100年2月22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之聲明書;7.聲請人於100年3月8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之聲明書;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1000019434號訴願決定書。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敘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