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瑔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瑔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7日凌晨5時37分59秒,在屏東縣潮州鎮三進四巷14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少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奇摩無名小站得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觀看之個人部落格內之留言板上,以匿名方式張貼「噁心死了的妓女…明明就跟精蟲上過了…還敢說妳沒跟他上床… 流鶯 來的…裝什麼高貴阿,死破嘛…破雜女,做愛是很爽是不是…只是覺得,不爽看到破雜女裝清純」等指摘李○○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毀損李○○之名譽。嗣經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楊明瑔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其中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戴家昶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戴家昶與楊明瑔間之錄音光碟譯文、慈惠醫護管理專科期中考題卷、威寶電信行動網際網路傳輸費查詢單、告訴人李○○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於奇摩無名小站留言版之擷取畫面、台灣網站登錄目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傳輸費用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9年4月20日許曾向戴家昶借用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無線上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並無張貼貶損李○○文字等語。經查:
(一)少女李○○於奇摩無名小站得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觀看之個人部落格內之留言板上,於上揭時間確遭IP112.78.78.66以匿名方式張貼「噁心死了的妓女…明明就跟精蟲上過了…還敢說妳沒跟他上床…流鶯來的…裝什麼高貴阿,死破嘛…破雜女,做愛是很爽是不是…只是覺得,不爽看到破雜女裝清純」用此IP上網之電話為戴家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卡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戴家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於奇摩無名小站留言版之擷取畫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00990007462號卷第13頁)、台灣網站登錄目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00990007462號卷第14頁)各1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使用證人戴家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卡上網張貼上開文字?查:
1、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戴家昶於99年8月8日警詢中證述:該網卡曾借予同學使用,但詳細日期已忘記,伊無法確定99年4月27日該網卡是否有借人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00990007462號卷第7頁),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確切日期時間伊不確定,是用聯想的,伊事後回去找考卷,聯想起被告理論上是在4月27日考心理學當天晚上還伊網卡,4月26日晚上上課時借的,借給被告時無其他證人等語,依其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以觀,其均稱借網卡時間無法確定,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稱其事後以考試日期聯想而推定被告借用網卡時間等語,證人戴家昶既均已忘卻被告借用網卡之確切日期,且於距案發時最近點,記憶最深刻而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情形下,猶稱已忘記4月27日當日是否有將網卡借予他人,事後始改稱以考試日期聯想而認定被告當日有借網卡,其間是否存有證人個人之誠實表達意願及利害關係、記憶受外來因素污染等情,尚未可知,而其證述之日期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情形下,實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於前開時間張貼上開文章之IP112.78.78.66位址係於緯度
24.9869度、經度121.3056度處,ISP來源係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比對位址,上網地址係在桃園市○○路○○○巷○○號,有告訴人李○○於奇摩無名小站留言版之擷取畫面、台灣網站登錄目錄各1份在卷足查(見上開投埔警刑偵字第00990007462號卷第12、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3805號卷第5頁),經核與被告與證人戴家昶所稱被告係於屏東住處測試使用速度,及被告之同班同學即證人杜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有與被告至潮州吃東西,2人分開時約晚上10時許,第2天即4月27日是在學校碰面等情未符,又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地俱在屏東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與犯罪地點桃園毫無任何地緣關係,是上開犯罪時點4月27日早上5時許在桃園市上網張貼文章者自無可能是被告。
3、又證人戴家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帳寄地址係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巷42之1號,此亦係證人戴家昶居所地之一,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之資料及附件(見上開投埔警刑偵字第0099000746
2號卷第16頁)、證人戴家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徵,與上揭上網位址有相當地緣關係,是此部分是否係證人戴家昶張貼上開文章,並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而涉嫌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