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煒國 相對人盧 慧珍 相對人 盧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盧秀宗 於民國84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盧陳隨草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4月7日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盧陳隨草於民國8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86年4月18日止,到期後清償,詎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債務人盧陳隨草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嗣經移轉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其均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 保生 ││426│建│0│1│82.87│100分│所有權人盧││││││││││││之3│慧珍│├──┼───┼────┼──┼──┼───┼─┼──┼──┼────┼───┼─────┤│002│屏東│枋寮│保生││427│建│0│1│61.50│全部│所有權人盧│││││││││││││慧珍│├──┼───┼────┼──┼──┼───┼─┼──┼──┼────┼───┼─────┤│003│屏東│枋寮│保生││428│建│0│2│20.46│4分之3│所有權人盧│││││││││││││慧珍│├──┼───┼────┼──┼──┼───┼─┼──┼──┼────┼───┼─────┤│004│屏東│枋寮│保生││431│建│0│2│78.06│100分│所有權人盧││││││││││││之8│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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